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89號
CHDV,100,司聲,289,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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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初從仁
相 對 人 鄭劉玉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434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60,000元在案。嗣本件已無 假扣押之必要,且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俱已撤銷,應供擔保之 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銷併案執行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公示送 達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現行法雖未就供擔保人為催告之內容 予以制式之規定、設限,惟催告之內容,仍需正確且客觀上 能為受催告人所能理解,並據此行使權利,始能發生催告之 法律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 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 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0年5月30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簡聲 字第21號裁定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意思通知之公示送達,並 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惟核其公示送達催告函所載假扣押法 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與本件假扣押法院「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不合,且於敘述提存事件及假扣押執行事件時並 未另載明案件所屬法院,則其催告之內容即非正確,且客觀 上將使相對人不知究竟應向何法院、就何假扣押與提存事件 行使權利,其催告內容非相對人所能理解致其無從據此行使



權利,難認已發生催告之法律上效果。是以,其聲請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要件不符。四、次查,聲請人既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26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是否無損害發生或損害是否 已賠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要不能因嗣後撤 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即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事實。是 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亦 屬有間。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仍得於以記載正確法院之假扣押 裁定、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案號之通知函自行催告,或敘 明上開事件法院案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待催告合法後, 復依首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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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