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107號
CHDV,100,司拍,107,2011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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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詹陳貴雲
      陳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施許抱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6年8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6年8月6日起至116 年8月25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施村地對原債權人彰 化縣埔鹽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施村地邀施許抱為連帶保證人,於 89年1月28日向埔鹽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1年1月28日。詎前開債務未為 清償,計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又 聲請人申請受讓埔鹽農會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業於90年 9月14日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另施許抱已於92年6月7日死亡 ,系爭之不動產雖因繼承而為相對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 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 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28號、87年台抗字第 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施許抱, 施許抱亡故後,相對人詹陳貴雲陳拾已於期限內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 事法庭100年9月15日彰院賢家康100司繼字第709號函在卷可 稽。是以,施許抱之財產屬其他未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並無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 相對人為所有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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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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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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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埔鹽鄉 │南興 │ │576 │田│00 │29 │0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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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