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18號
CHDV,100,司執消債更,18,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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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孫世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利害關係人 李華鈞
即債務人         79.
異議人就債務人李華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
○○年七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異議人改列為本件債權人,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應為如附件債權表所示編號第十五號之債權人。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債務人李華鈞與債權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資產公司)間債 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李華鈞聲請 更生前,業經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強制扣薪新台幣(下同) 246,236元;另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22日復與債權人元大 資產公司協議以250,000元清償李華鈞與元大資產公司間之 債務,爰依法聲請將異議人列為本件更生程序之債權人,異 議人並陳報對債務人李華鈞之債權為496,236元等語。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表於100年7月13日製作,並於同年月14日公告, 異議人於7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其 所提之異議為合法,合先說明。
㈡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通知其到院 說明其與元大資產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異議人當庭提出扣 款證明及代償證明書正本,經本院核對後發還(影本附卷 ),異議人前揭所述,經核並無不實。又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但不得有害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既為本件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自屬與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人,異議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並提出元 大資產公司所出具上開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自得承受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對債務人李華鈞之債權,是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於100年7月13日所製作 之債權表其中編號第15號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其債權人之地位應由異議人承受,異議人孫世 民之債權總類、順位、數額如附件所示,並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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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