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0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曾湘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
新台幣叁萬叁仟伍佰肆拾元整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年
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
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曾湘育於民國89年3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應自墊款日
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0年9月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33,540元
整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0年9月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
約金,合計尚欠$35,891元整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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