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96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務 人 陳聰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聰惠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申請財吉宝
現金卡使用,准予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
並簽訂申請書為憑(放款帳號00-00000)。約定額度可
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25日止
,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
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固定
年利率17.99%計算按日計息。約定每月21日繳款(當日
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討
,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仍滯欠如前述請
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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