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 代理人 范振鐘
李明哲
王正東
被 告 吳明昌
兼訴訟代理人 魏智香
被 告 吳錦郎 原
遺產 管理人 林助信
被 告 巨鈞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 代理人 魏智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智香為本院一○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五號返還借款事件、一○五年度中救字第六七號訴訟救助事件中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鈞公司)積欠原告 款項,原法定代理人吳錦郎、被告吳明昌、被告魏智香為連 帶保證人,因被告巨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錦郎已於民國10 5年11月20日死亡,迄未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巨鈞 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進行訴訟行為,而被告魏智 香為被告巨鈞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錦郎之配偶,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任被告巨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魏智香等語。三、經查,原告上開聲請之事實,有被告巨鈞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原法定代理人吳錦郎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吳錦郎 之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書等(見本院卷第181至191頁 )可證,且吳錦郎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後,其配偶魏智香 及其他所有法定繼承人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本院家事庭索引卡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 ),而被告吳明昌、巨鈞公司及魏智香因105年度中簡字第1 415號返還借款事件具狀提起反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中救字第67號),然被告巨鈞公司迄今仍登記吳錦郎為 法定代理人,尚未選任公司代表人,有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 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073800號函檢附被告巨鈞公司最新
登記表(經濟部102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233077700號函 核准登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是被告巨 鈞公司目前確實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進行本院一○五年度中 簡字第一四一五號返還借款事件、一○五年度中救字第六七 號訴訟救助事件之訴訟行為甚明。本院爰審酌吳錦郎之親屬 相較於其他第三人,當更詳知被告巨鈞公司先前之財務情形 ,而被告魏智香為吳錦郎之配偶,亦為被告巨鈞公司向原告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為本件共同被告,是被告魏智香對原告 與被告巨鈞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應知之甚詳,亦有助於 紛爭處理,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魏智香擔任105年度 中簡字第1415號返還借款事件、105年度中救字第67號訴訟 救助事件中被告巨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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