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八六六號
聲 請 人 寶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五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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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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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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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鴻濘企業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伍仟柒佰叁拾壹元│DA三五六九四七│ │
│ │ │行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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