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1521號
債 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張志範
債 務 人 于仟芳即于孝青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于德誠之遺產所得範圍內向債權人
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國98年6月12日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自承,本件
被繼承人于德誠已於100年5月28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債
務人就被繼承人于德誠所積欠之系爭債務,對債權人僅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債權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