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80號
CHDV,100,事聲,80,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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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廖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所為之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已於同年8月30日送 達異議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於同 年9月1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 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達四成,已過低難以 認同,債務人之欠款總額新台幣2,599,093元,如依金融機 構之一致性協商最佳之方案180期0利率核算,每期只要攤還 14,439元即可悉數清償,債務人年僅34歲(66年次),將來 前途尚有可為,如今竟獲准僅達四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 損失不可謂不大,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 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 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 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 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 8 年清償,總計96期,每期清償11,000元,還款總數額為 1,056,000元,清償成數為40.63%之更生方案,審酌相對人 任職於益源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15,000元,年 終獎金每年約3,000元,此有益源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至多為16,910 元,扣除還款金額後,每月最多僅餘五千餘元可作為自身之 生活費用,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計算,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實已低於該數額,足見相對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 ,並有其母胡淑萍、其弟廖逸寧願擔任相對人更生方案之保 證人,應認已具備相當之還款誠意,故相對人提出上開更生 方案,應認公允,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尚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年僅34歲,將來前途尚有可為,如今竟 獲准僅達四成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損失不可謂不大等語, 然系爭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期限 8年而規劃,且有關該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乙節,理應綜合審 酌相對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 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相對人 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 涉。況且相對人得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 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 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 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 依據,異議人以此認相對人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自不足採 。
五、綜上,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乃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則本 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適當,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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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源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