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92號
CHDM,99,簡上,19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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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媄涵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659號中華
民國99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7706號及99年度偵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莊媄涵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莊媄涵因 給付租金涉訟,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95號審理。嗣該 案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本院公開審理時 ,經告訴人宋兆武在庭旁聽,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 言語誹謗之犯意,於當日開庭時,在本院之公開法庭,向在 場之法官、書記官及通譯等人面前,指著告訴人並傳述:「 …我想最大的原因是在後面的這位先生,因為他恐嚇我,我 昨天被恐嚇、綁架了二個小時,我昨天確實因為這位先生的 指使,因這位先生在台中地方法院告了我,因為他亂講話, 然後他恐嚇,他侵佔了我的票款,然後這事被台中地方法院 判了,目前已在刑事庭偵辦,他在台中地院竟然告我偽造文 書…他一直亂告,所以現在整個地方法院在處理,可是這一 位宋先生竟然(09:09.885)…說我都亂…其實我沒有,我 希望他能夠…我從來沒有想要去害人,我真的是整個學校都 認真在做,我希望他能停止…我到底怎麼樣才能夠讓他對我 有信心,我之前和他生小孩,我沒有怨,我只希望他能放下 ,兩個人好好地做,我曾經到台大被他趕出來二次…(10: 13.639 )綁架了我二個小時,甚至看到我很緊張…然後被 追蹤(10 :20.822)有二個小時,我開車…已經被逮捕了 嗎?…有心誣告我…所以我希望…壞心(10:39.464)…因 為他侵占我的票款並恐嚇我(10:51.456)昨天那個過程… 他說他是眾首,你得罪了眾首即得罪了我,你既然不聽話就 讓你死得很慘…。」等語(原處刑書犯罪事實係記載:「宋 兆武教唆第三人劉能地綁架我二個小時,我被劉能地以及另 二個不認識的人共三個人結夥搶劫我在法院一些訴訟用的正 本資料,以及二萬元的現金。劉能地告訴我說,是宋董就是 宋兆武派過來的。」等語,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0年8月 2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㈡被告與



林惠滿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 員簡字第174號審理中。告訴人係林惠滿之友人,並於98年8 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該案件開庭時前往旁聽。被告意圖 散布於眾,並基於以言語誹謗之故意,於當日開庭時,在本 院員林簡易庭之公開法庭,向在場之法官、書記官及通譯等 人面前,指著告訴人並傳述:「…其實因為後面宋兆武他也 曾經借過我一張18萬,也是我莊媄涵背書的,這個我會想辦 法去調閱出來,證實宋兆武確實是結合林惠滿,教她要來提 供我台中的擔保金的部分,他認為是我台中擔保金已經撤回 了,他可以再…所以…因為這個東西我完全有錄音的,我會 再傳到上來,因為我最近真的太忙了,而且有一些證據都被 搶走了,那我覺得我會想辦法…好了。」等語(原處刑書犯 罪事實係記載:「…在北斗簡易庭開庭後,有被人,就是坐 在後面的這位先生與人結夥搶走我的訴訟資料並要我簽本票 …」等語,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審理時當庭 更正),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 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按個人之表現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 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雖個人表現自由與其他個人或 多數人之基本人權有所衝突時,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 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 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



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刑法誹謗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人除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行為人 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 判斷之,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應就 此構成要件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 ,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真實抗辯原則」,然此規定 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揭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行為人是否構 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在合於誹謗罪構成要件,且無前開「真 實抗辯」及「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 易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 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 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 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 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 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 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發展出之「實質惡意」原則或 「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 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 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



曾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外,首須進而 探求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予探究所述是否屬實之誹謗故 意。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媄涵於偵查時坦 承曾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說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話語,且核與告訴人宋兆武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美敏、梁 高賓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情節相符,復經檢察官於99年3月10 日下午2時28分許,勘驗本院98年8月18日審理訊問光碟之內 容而製成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媄涵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宋兆武之犯意,辯 稱:伊確實有於98年7月14日遭到搶劫,而在搶劫過程中, 有一位叫賀奕興的人告訴伊,其是宋董派來的,所以在98年 7月15日審理當天看到宋兆武交付起訴書予楊吉錠,伊當時 以上訴人身分做陳述時,法官要求伊與被上訴人楊吉錠和解 ,但伊要向法官說明楊吉錠不會與伊和解的原因,因為心情 緊張,所以才會說宋兆武綁架伊兩個小時,實際上他們搶伊 的時間約十多分,不是伊所講兩個小時,兩個小時是從被搶 的時間到警察局報案的時間,伊一直擔心被跟蹤,而且當庭 伊只有看到宋兆武在場旁聽,沒有其他人,所以伊沒有要去 毀謗告訴人的動機;而98年8月18日開庭當時,伊也是適時 向法官陳述為何林惠滿不會跟伊和解的原因,也確實伊有被 林惠滿手上所拿這份起訴書之糾紛,事實有在7月14日發生 ,所以伊沒有要去毀謗告訴人的動機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1.證人陳美敏於99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稱:「(問 :與被告有否親戚關係?)沒有。」、「「(問:現職?) 彰化地院書記官。」、「(問:98年7月間有否任職彰化地 院?)有,我在射股。」、「(問:貴股有否審理98年簡上 69號給付租金楊吉錠莊朝麟,告代是莊媄涵?)有,莊媄 涵是上訴訴訟代理人。」、「(問:98.7.15 上午10:50該 案是否有於彰院開庭?)有。」、「(問:該次開庭期間莊 媄涵有否說以下的話:「告以要旨」如告訴狀提之言語?【 提示告訴狀】)時間已久不是很清楚,確定內容我不清楚, 但是我有印象莊媄涵有來開庭。她有指著跟楊吉錠一起來開 庭坐在旁聽席的一位先生,說這位先生如何,如何,確切內 容我記不清楚。」、「(問:莊媄涵指著該先生的這段是否 是開庭中?)已經接近尾聲,但不確定開庭是否已結束。」



、「(問:該位先生有對莊媄涵說任何話?)該位先生聽了 莊媄涵說了一些話後,就有說莊媄涵說的不實在,要告她。 」、「(問:在法庭上該位先生有否先對莊媄涵說什麼話或 動作?)原本莊媄涵在答辯就指著該先生說就是在庭旁聽之 先生…。」、「問:【提示98.10.20庭訊筆錄】莊媄涵是否 這樣說?)沒有印象,但是我可以確定莊媄涵有說就是在庭 旁聽的這位先生。」、「(問:在之後的開庭,該位先生有 否再出現在法庭?)沒有印象。」、「(問:莊媄涵有否在 之後庭期,有否再說過與該位先生有關的話?)98年7月15 日開庭之後,該案是否有再開庭已不記得了。」、「(問: 莊媄涵旁聽席上某位先生如何如何,是否是對法官陳述? )不記得,我只知道她有說這些話,但當時是否在答辯中我 已不記得。」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650號卷宗【下稱偵卷一】第4頁),然觀諸上開證詞關 於被告究竟在何種情形下、對告訴人陳述何種內容等情,證 人陳美敏僅籠統證述,則能否僅憑證人陳美敏之證述即遽令 被告應擔負本件妨害名譽之罪責,非無可疑。
2.本院於100年6月20日當庭勘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案件 於98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之錄音光碟情形如下:「諭 知本件開始勘驗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錄音光碟…莊:我想最 大的原因是在後面的這位先生,因為他恐嚇我,我昨天被恐 嚇、綁架了二個小時,我昨天確實因為這位先生的指使,因 這位先生在台中地方法院告了我,因為他亂講話,然後他恐 嚇,他侵佔了我的票款,然後這事被台中地方法院判了,目 前已在刑事庭偵辦,他在台中地院竟然告我偽造文書…他一 直亂告,所以現在整個地方法院在處理,可是這一位宋先生 竟然(09:09.885)…說我都亂…其實我沒有,我希望他能 夠…我從來沒有想要去害人,我真的是整個學校都認真在做 ,我希望他能停止…我到底怎麼樣才能夠讓他對我有信心, 我之前和他生小孩,我沒有怨,我只希望他能放下,兩個人 好好地做,我曾經到台大被他趕出來二次…(10:13.639) 綁架了我二個小時,甚至看到我很緊張…然後被追蹤(10: 20.822)有二個小時,我開車…已經被逮捕了嗎?…有心誣 告我…所以我希望…壞心(10:39.464)…因為他侵占我的 票款並恐嚇我(10:51.456)昨天那個過程…他說他是眾首 ,你得罪了眾首即得罪了我,你既然不聽話就讓你死得很慘 …。」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審理卷【下稱本 院卷】第112頁)。可見,由本院勘驗所有現場光碟之情形 ,顯與告訴人於98年7月15日、98年8月5日、98年10月22日 等期日以書狀或言詞所指訴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內容不一致



,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原犯罪事實所述:「㈠…『 …宋兆武教唆第三人劉能地綁架我二個小時,我被劉能地以 及另二個不認識的人共三個人結夥搶劫我在法院一些訴訟用 的正本資料,以及二萬元的現金。劉能地告訴我說,是宋董 就是宋兆武派過來的。』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等語不符,則能否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妨 害名譽之犯意,非無疑慮。又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公然 侮辱罪亦有適用之餘地。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 陳述者,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而 必須其在法庭上之陳述須實質上與其所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 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始有前開條款之適用。另為 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並確保其言論自由 ,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審 查是否達於妨害名譽之程度,實不宜過苛,否則動輒得咎, 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致影響其訴訟上之 權益。是以,被告既係在法庭以上揭用語,表示其無法與該 案另一造當事人達成和解之處,則其此部分之陳述,衡情應 認亦與該案民事訴訟之進行有涉,且屬於被告該方為求訴訟 上攻防之利益而為之行為,亦有因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 形。
3.另被告指稱:「賀奕興劉能地於98年7月14日上午因案前 往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路○段91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 斗簡易庭開庭,於庭訊時巧遇與劉能地有債務糾紛之莊媄涵黃錫聰,庭訊後伊於同日上午11時許欲離開北斗簡易庭時 發現有人在停車場等候,伊為自身安全起見即與黃錫聰交換 駕駛之車輛,由伊駕駛黃錫聰所有之車牌號碼4460—LJ號自 小客車離開北斗簡易庭,惟賀奕興亦駕駛車牌號碼EZ—5678 號自小客車附載劉能地尾隨在後,伊發現有人在後跟蹤時即 開向田間小路企圖甩開跟蹤者,惟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村○○路○○道路(公墓旁)時, 賀奕興劉能地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賀奕興 駕車超越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在前攔阻,劉能地則在 超車時丟擲麵粉一袋在伊所駕駛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脅迫 伊停車,使伊被迫停車而妨害其行使權利,賀奕興劉能地 見伊被迫停車後,隨即下車,劉能地即站在駕駛座旁防止伊 下車,賀奕興則進入車內拿取裝有伊與劉能地訴訟糾紛資料



之牛皮紙袋一個,賀奕興劉能地二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等情事之妨害自由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9年10月11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8064號提起公訴 ,雖該案業已另由本院合議庭法官以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 決諭知:「賀奕興劉能地均無罪」等語,然復由檢察官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106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易字第 1066號審理卷宗及另案被告賀奕興劉能地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參酌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066號判決之理由四之㈡、㈢論述:「…衡以證人馬春清警 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其所述尚無偏袒任何一方之虞 ,而警方所提供在彰化縣田尾鄉○○路與光復路口之監視器 顯示告訴人莊媄涵所駕駛車號4460—LJ號深色自小客車與被 告所駕車號EZ—5670號白色自小客車在25秒之間先後通過該 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分別附於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 宗第8、9頁),是告訴人莊媄涵指述其遭人跟蹤一節,並非 無憑。」、「…④上午11時31分58秒被告劉能地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已抵達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268號…(參見98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25頁背面及 26頁所附之通聯紀錄)。」等語,及該案中關於另案被告劉 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另 案被告劉能地確於99年7月14日上午9時41分52秒起,迄同日 下午3時2分11秒止,有與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密切之聯繫,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及 劉能地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參見98 年度偵字第8064號卷宗第25頁背面及26頁所附之通聯紀錄) 附卷可證。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之懷疑, 且據上所述,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4.另參酌上開證人陳美敏於偵查中之證述:「(問:莊媄涵指 著該先生的這段是否是開庭中?)已經接近尾聲,但不確定 開庭是否已結束。」、「(問:在法庭上該位先生有否先對 莊媄涵說什麼話或動作?)原本莊媄涵在答辯就指著該先生 說就是在庭旁聽之先生…。」等語,則本院簡易庭承審法官 、書記官係因承辦案件而聽聞被告之陳述,此乃業務屬性之 所致,而在場等候開庭知其於民眾則與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 識,且被告為上開陳述時是否確實有等候開庭之民眾在場聽 聞,卷內亦乏證據可證,故其上開辯稱即非無據,難認被告 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1.證人梁高賓於99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稱:「(問 :與被告有否親戚關係?)沒有。」、「(問:現職?)彰 化地院員簡廉股書記官。」、「(問:98年8月間是否已經 任職彰院廉股?)是的。」、「(問:彰院98年員簡174號 當事人莊媄涵林惠滿債權不存在訴訟是否由員簡廉股承辦 ?)是的。、「(問:該案有否於98.8.18號上午10:00開 庭?)有的。」、「(問:在開庭期間莊媄涵有否說如告訴 狀載之內容(提示各訴狀)?)時間已久不太記得,但是在 法庭上莊媄涵有說她的訴訟資料被搶走,並說就是在旁聽席 的先生搶走。我記得是在該庭期錄音檔7分10秒時莊媄涵有 說這些話,當時開庭還沒有結束。」、「(問:該先生在聽 莊媄涵說這些話之後有何其他舉動?)法官已經裁示本件改 期時,該位先生有說要向莊媄涵提告訴。本件與97員簡336 號案子接續開庭,我不記得該位先生說要對莊媄涵提告是本 案開庭時說或是336號案開庭時說的。」、「(問:員簡174 號案之後開庭莊媄涵與該位先生在庭上有否爭執?)我印象 中沒有,而且該先生不是每次本件開庭都會來旁聽。」、「 (問:莊媄涵旁聽席上某位先生如何如何的話是否是對法 官陳述她的言詞辯論內容?)是,她是對法官說的。」等語 (見偵卷一第5頁),然觀諸上開證詞關於被告究竟在何種 情形下、對告訴人陳述何種內容等情,證人梁高賓僅籠統證 述,則能否僅憑證人梁高賓之證述即遽令被告應擔負本件妨 害名譽之罪責,非無可疑。
2.至於告訴人及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敘述:「… 在北斗簡易庭開庭後,有被人,就是坐在後面的這位先生與 人結夥搶走我的訴訟資料並要我簽本票…」等語,但經本院 調閱該次審理筆錄光碟並於100年6月20日當庭勘驗情形如下 :「諭知本件開始勘驗98年度員簡字第174號錄音光碟。… 其實因為後面宋兆武他也曾經借過我一張18萬,也是我莊媄 涵背書的,這個我會想辦法去調閱出來,證實宋兆武確實是 結合林惠滿,教她要來提供我台中的擔保金的部分,他認為 是我台中擔保金已經撤回了,他可以再…所以…因為這個東 西我完全有錄音的,我會再傳到上來,因為我最近真的太忙 了,而且有一些證據都被搶走了,那我覺得我會想辦法…好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均未發現被告在該審理 庭開庭時,曾為前述之指摘,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3.另參酌證人梁高賓於偵查中之證述:「(問:在開庭期間莊 媄涵有否說如告訴狀載之內容(提示各訴狀)?)時間已久 不太記得,但是在法庭上莊媄涵有說她的訴訟資料被搶走,



並說就是在旁聽席的先生搶走。我記得是在該庭期錄音檔7 分10秒時莊媄涵有說這些話,當時開庭還沒有結束。」、「 (問:莊媄涵旁聽席上某位先生如何如何的話是否是對法 官陳述她的言詞辯論內容?)是,她是對法官說的。」等語 ,是以,被告當庭陳述前揭文句時,顯係對承審法官為之。 告訴人雖當日亦在庭內,然被告係於與承審法官對話過程中 提及系爭語句,尚非專對告訴人為之,故由被告當庭陳述之 內容,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其系爭對話之對象係承審法官, 則其究否有無當庭辱罵告訴人,藉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舉措 ,非無可議。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述前揭言語,乃均係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所 持之理由所為陳述,其陳述之對象均既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 ,且核其內容係就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之緣起加以說明,並表 達其主觀上之意見及推論,以提供法官審酌做為判斷基礎, 核其所述與案情有關,且非無事實上根據,其中措詞或非適 當,然其意在凸顯所受之委屈,俾博得承審法官為對其有利 之判斷,並非無端對於告訴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故被告尚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
㈣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指之行為,原審未查,竟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非允洽。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並 為第一審判決。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 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 告莊媄涵應依法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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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