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9號
、第3662號、第47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016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一之㈡之⑧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二編號一之㈡之⑧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楊智暐、陳 冠翔(陳奕為等七人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及蘇慧芬、盧台欣(此2 人俟到案後另為審結)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組詐欺集團,先後加入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奕為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指揮、調度、提領詐騙款項、分配利潤,以及與大陸集 團成員間之聯繫工作;其同居人蘇慧芬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測試人頭帳戶及將詐得之款項匯至「德哥」指定之帳戶內; 林峻毅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盧台欣負 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及電話門號;蔡耀德、蔡國安、許文 成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楊智暐、陳冠翔負責收購及測試人頭 帳戶。又陳奕為取得盧台欣所收購之人頭電話門號後,即將 之分配予各集團成員,並用於成員間之犯案聯絡及詐騙被害 人之用;另於取得林峻毅、盧台欣、楊智暐、陳冠翔所收購 之人頭帳戶後,先將該等人頭帳戶通報身處大陸地區之「德 哥」,再由「德哥」指揮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 人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內。期間陳奕為並隨時配合「德哥 」所指揮之詐騙進度,指揮蘇慧芬、林峻毅、盧台欣、楊智 暐、陳冠翔等人測試人頭帳戶之情形,以及時確認各人頭帳 戶之使用狀況,並回報予「德哥」。待有被害人匯款或轉帳 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內後,陳奕為即自行 或指揮蘇慧芬、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等人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陳奕為復扣除臺灣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之酬勞並予以分配後,自行或指揮蘇慧芬將所餘款 項匯入「德哥」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而曾郁閔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 月22日,聽從林峻毅之指示,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賴正 文」人頭帳戶內之方式,為上開集團測試該人頭帳戶之使用 狀況,待該狀況回傳予「德哥」知悉後,「德哥」遂指揮其 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騙手法,致黃琬瑜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過程,轉帳2 萬9989元至上開 賴正文人頭帳戶內。曾郁閔另又會同林峻毅於99年1 月26日 ,在屏東火車站對面之慈鳳宮前,以約2000元之代價,向何 佳欣收購其於屏東厚生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 :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含密碼),隨即由 林峻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臺灣地區首腦陳奕為,陳奕為乃 將該人頭帳戶通報予「德哥」,再由「德哥」指揮其他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手法,致林羿含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過程,轉帳2 萬9999元至上開何佳欣 人頭帳戶內。陳奕為復指揮負責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之集團成 員將前述詐得之金錢予以提領後,部分分配作為臺灣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匯往「德哥」所指定之帳戶 內。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就陳 奕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蘇慧芬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林峻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 -000000 號、盧台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 00000 號、許文成所申辦或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 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陳冠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楊智暐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等行動電話進 行監聽,並會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於99年2 月4 日上午 8 時許至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59 號11樓之5 拘 提陳奕為、蔡耀德、蔡國安到案;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719 號13樓,拘提林峻毅到案;同日上 午7 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81巷41號拘提盧台 欣到案;蘇慧芬則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359 號11樓之5 逮捕到案,且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於陳奕為等人之住所執行搜索,而 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經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016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540 號)。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同案被告陳奕 為(即共同正犯)係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核其所在地係 屬本院管轄,被告曾郁閔與同案被告陳奕為乃數人共犯數罪 關係,是被告曾郁閔所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亦因刑 事訴訟法第6 條、第7 條牽連管轄取得管轄權,應予敘明。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曾郁閔固不否認其有於99年1 月22日,聽從同案被 告林峻毅之指示,匯款100 元至人頭帳戶即賴正文之彰化銀 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且於99 年1 月26日,偕同林峻毅在屏東火車站對面之慈鳳宮前,以 約2000元之代價,由其出面向何佳欣收購何佳欣於屏東厚生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含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匯款100 元到賴正文帳戶部分,是因為 當時我剛跟林峻毅認識,他打電話給我,依其指示我就拿我 身上的錢匯入帳戶,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是人頭帳戶;至於何 佳欣人頭帳戶部分,我是聽從林峻毅指示到屏東火車站,由 我下車幫林峻毅拿取帳戶,但我都不知道那是要詐欺取財使 用之人頭帳戶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被害人黃琬瑜、林羿含(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確有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詐欺時間、方式及損失財 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含被害人之筆錄、匯款資料、人頭帳戶資料等件 )可資證明。
⒉又同案被告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文成、楊 智暐、陳冠翔、蘇慧芬、盧台欣及綽號「德哥」等人確有如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方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陸 續對於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 為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9年度 易字第465 號詐欺案件)證述屬實,並互核相符。 ⒊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陳奕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蘇慧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峻毅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盧台欣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許文成所申辦或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冠翔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楊智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參見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偵卷㈠第 29-33 、34-38 、124-142 、211-217 頁;99年度偵字第19 79號偵卷㈢第14-16 、114 、253-257 頁;99年度偵字第19 79號偵卷㈤第74-79 、80-82 、103 頁),及陳奕為、蘇慧 芬、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等人前往提款錄影照片(參見 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偵卷㈠第20-21 、61、115-117 頁;99 年度偵字第1979號偵卷㈤第20-24 、27、110 、346 、347 、367 頁)附卷可稽,暨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 證。
㈢、被告曾郁閔固辯稱:伊雖有受林峻毅之指示,匯款100 元至 賴正文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及有向何佳欣拿取其 在屏東厚生郵局之帳戶,但確實不知林峻毅有從事詐欺取財 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曾郁閔於99年2 月25日警詢及99年5 月11日偵查中供承 :伊曾經因為沒有錢,所以販賣自己老闆在永豐、富邦、兆 豐三本金融帳戶給林峻毅,林峻毅後來告訴伊說該等帳戶不 能使用,伊是在98年12月中旬認識林峻毅,後來才知道林峻 毅在收簿子,99年1 月初以後,伊與林峻毅一起出去4 、5 次,林峻毅都叫伊在車上看顧,有時候伊沒有錢會向林峻毅 借,林峻毅就會拿錢給伊,借過10多次,都沒有還,因為伊 沒有工作,找到工作前,林峻毅會資助伊吃飯等語(99年度 偵字第3662號偵卷㈠第356-358 頁、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偵 卷㈥第54-58 頁)。被告曾郁閔曾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 時剛退伍,沒有生活費,是住在林峻毅那裏,林峻毅都有給 伊生活費,伊為林峻毅作這些事情(指匯錢至帳戶測試及收 購帳戶),因為林峻毅提供伊住宿,也會給伊錢吃飯等語( 本院99年度易字第465 號卷㈠第151-154 頁,本院99年度易 緝字第54號卷㈠第24-27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毅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曾郁閔(綽號「小曾」)曾經提供我 人頭帳戶,但他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無法使用,後來他希望能 幫我工作賺取酬金,但我覺得他還年輕希望他走正途,所以 只有叫他測試賴正文人頭帳戶,他也只跟我去收過一次人頭 帳戶,我和曾郁閔去向何佳欣收購人頭帳戶及叫曾郁閔去測 試賴正文之人頭帳戶,曾郁閔都知道這些帳戶都是作為詐騙 之用等語(99年度偵字第3662號卷㈠第189-190 頁,99偵字 第1979號卷㈣第297 頁,99偵字第1979號卷㈤第271-272 頁 )。
⒉且依被告曾郁閔之供述及林峻毅之證述,可知下列為被告曾 郁閔與林峻毅間之通話內容,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
知被告曾郁閔與林峻毅前已有多次談論處理人頭帳戶之事宜 ,詳如下述:【99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㈢第135-137 頁】 ┌──────────────────────────┐
│A:林峻毅(0000-000000)、B:曾郁閔(0000-000000)│
├──────────────────────────┤
│【99年1月20日20時22分起】 │
│A:你密碼有改喔。 │
│B:ㄚ。 │
│A:密碼有沒有改。 │
│B:改全部一樣ㄚ。 │
│A:6個6。 │
│B:對對。 │
│A:你有改喔。 │
│B:都一樣ㄚ、6個6。 │
│A:你有沒有,你有確定有改。 │
│B:確定有改。 │
│A:全部都改了啦喔。 │
│B:對對對。 │
│A:我怕你忘了改。 │
│B:我都有改,我都有改。 │
├──────────────────────────┤
│【99年1月21日凌晨2時29分起】 │
│B:剛剛拿到而已。 │
│A:喔你說那個喔-簿子那個喔。 │
│B:對ㄚ。 │
│A:拿到了喔。 │
│B:對。 │
│A:1件而已。 │
│B:1件,ㄚ我剛去試別件密碼都不一樣。 │
│A:ㄚ。 │
│B:密碼不一樣。 │
│A:別的都不樣喔。 │
│B:對。 │
│A:沒關係啦留著明天我們再試試看啦。 │
│B:好呀。 │
├──────────────────────────┤
│【99年1月21日上午11時0分起】 │
│... │
│B:沒有,把東西給你ㄚ。 │
│A:ㄚ幾件啊。 │
│B:1件ㄚ。 │
│A:其他都不行喔。 │
│B:對啊。 │
│A:為什麼。 │
│B:哼,那個東西都不一樣。 │
│A:什麼不一樣我聽不懂。 │
│B:123456都密碼不一樣。 │
│A:6666。 │
│B:都不是啦,只有一間密碼其他我按都不行。 │
├──────────────────────────┤
│【99年1月21日中午12時14分起】 │
│A:剛跟我問你你剛才跟我講是兆豐還是永豐。 │
│B:等一下我看一下,永豐ㄋㄟ。 │
│A:永豐喔,好。 │
├──────────────────────────┤
│【99年1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起】 │
│內容:林峻毅打電話叫接電話男子幫他匯100 元到彰化銀行│
│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賴正文帳戶,另叫他把昨天│
│叫他找的2 個廣告線號碼帶在身上。 │
├──────────────────────────┤
│【99年1月22日下午5時29分起】 │
│內容:小曾打電話告訴林峻毅他又找到一包裡面有1 本台北│
│富邦的可以用,他去試過了4505。 │
└──────────────────────────┘
⒊再被告曾郁閔前已因涉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檢警偵辦 ,查被告曾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提供予潘姵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預備作為詐騙集團用以轉帳之人頭帳戶,97年2 月24日警方 破獲潘姵潔詐欺集團時,查獲上述曾郁閔所開立之帳戶存摺 ,惟嗣因查無該金融帳戶已有可疑之存款,且尚無被害人指 訴有因遭人施用詐術而遭受損害之情形,而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82號、 97年度偵字第5984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此偵查程序中 ,當已知悉他人購買人頭帳戶會供作詐騙取財使用,而被告 於此案偵結不起訴處分後,陸續又有多次涉及提供人頭帳戶 或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中受林峻毅之指示者,尚有被告曾郁閔 在另案之99年4 月19日,依林峻毅之指示,向黃宛婷(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 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收購手機門號,其後則有
被害人傅淑雯遭詐騙匯款9000元,此亦有證人黃宛婷、傅淑 雯於另案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屬實(苗警刑字第0990039014號 卷第1-3 、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 900 號卷第16-17 、68-69 頁)。被告曾郁閔顯然對於林峻 毅收購人頭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乙節,知之甚詳,被告 曾郁閔辯稱:伊不知情,以為林峻毅要作期貨使用云云,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曾郁閔與陳奕為等人分別以上述分工方式,而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縱使被告曾郁閔未參與所有犯罪工作,但 其既有從中取得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曾郁閔坦承其並無工作 ,此期間均由同案被告林峻毅供應其日常生活開銷,而林峻 毅亦無工作,收入乃詐欺取財所得),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自應負責。被告曾郁閔雖未親自參與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為,所分擔者亦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同案被告蘇 慧芬等人間,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亦非必親自參與收購 人頭帳戶、接聽應答所有相關電話、報帳、測試人頭帳戶及 提領贓款等行為,惟其既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 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 害人贓款所為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 其加入該集團之本意及認識,其自應就本案二次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共負其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郁閔否認犯行所為前揭辯詞,應係事後避 重就輕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郁閔上 開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曾郁閔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曾郁閔與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許 文成、楊智暐、陳冠翔與蘇慧芬、盧台欣及「德哥」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曾郁閔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成立集合犯。然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 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 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集合犯」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時,即 預設其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以在審判實務上 ,相同之犯罪,不會有某些個案會構成集合犯,某些個案不 會構成集合犯之情形存在,此亦為其與「接續犯」之差別, 二者雖均強調在密接之時間反覆實施,但「接續性」可具有 個案上之差別,可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認定,但「集合犯」 因係立法者於立法時預設,事實審法院即無法依個案予以差 別認定,而公訴人雖認定被告陳奕為等人所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係集合犯,然公訴人既未說明何以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且此次刑法刪 除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立法意旨即在將修正前將 職業性犯罪包括視為一罪,修正為數罪併罰,以免未修法而 產生常業犯處罰輕於數罪併罰之不公平情形(見刑法部分條 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分則部分),故此種犯罪若論以 集合犯,將造成原於刑法修正前得以常業詐欺罪加重論處, 於刑法修正後,反而依集合犯從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結果,顯與修法意旨相違。況且學理上集合犯又可分為① 收集犯,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思,例如刑法 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貨幣罪、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有價 證券罪等;②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即將犯罪賴以為業、恃 以為生之犯罪,例如刑法修正前第231 條第2 項以圖利使人 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刑法修正前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 、第32 2條之常業竊盜罪、第327 條之常業搶奪罪、第331 條常業強盜罪、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45 條常業重利 罪、第350 條常業贓物等;③職業犯,如醫師法第28條未經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清理罪 等;④營業犯,如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銀 行業務罪;⑤此外在學理上,尚有所謂製造犯、販賣犯、散 布犯、習慣犯等均屬之(詳見張淳淙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 之罪數)。而本案被告曾郁閔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均非屬上開學理上之「集合犯」類型,本案被 告曾郁閔所為上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 產利益,其犯意各別,且每次施用詐欺行為,被害人均不相
同,是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 論併罰之,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曾郁閔正值青年,本可期待其以正當方法營生, 賺取所需財物,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取財集團 ,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 今日,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再衡以被告曾郁閔於 本案之參與程度,參與之件數二件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 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應沒收之物:
附表二編號一之㈠之④、⑥、⑦、⑧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 含SIM卡門號),為同案被告陳奕為分別與上游、蘇慧芬、 林峻毅或蔡耀德等人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絡使用;編號一之㈥ 所示之名片夾1本,係「德哥」交予陳奕為作為使用人頭帳 戶之參考所用。
附表二編號二之㈠之②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SIM卡 ),為同案被告陳奕為交予蘇慧芬,作為陳奕為、蘇慧芬間 聯絡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三之㈠之③、④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 SIM卡),係同案被告蔡耀德與陳奕為間聯絡詐欺犯罪使用 之物。
附表二編號四之㈠之⑤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SIM卡 ),係同案被告蔡國安與陳奕為間聯絡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五之㈠之②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編號五之㈡之 ①、②所示之門號SIM卡,均係同案被告林峻毅與陳奕為間 聯絡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編號五之㈦所示之記事本2本,係 林峻毅作為詐欺匯款紀錄使用。
附表二編號六之㈠之①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SIM 卡 ),係同案被告盧台欣與陳奕為間聯絡詐欺犯罪使用之物。 另附表二編號一之㈡之③、④、⑤、⑧、⑨、⑪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編號一之㈤之①、③、④、⑤、⑦所示之證件影 本;編號三之㈡所示之金融卡;編號四之㈡所示之VISA金融 卡;編號五之㈢之①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均屬同案被告陳
奕為等人所用以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查上開至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同案被告陳奕為等人所有 之物,且係供陳奕為等人為本案全部詐欺犯罪使用,業據同案 被告陳奕為、林峻毅、蔡耀德、蔡國安等人供明在卷(詳見本 院99年度易字第465 號之99年9 月24日、10月5 日審理筆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全部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另上開所示之扣案物品,亦係同案被告陳奕為等人所有之 物,惟係分別提供個別詐欺犯罪使用之物,茲在個別詐欺犯罪 部分,併予諭知沒收,與本案有關者,僅附表二編號一之㈡之 ⑧所示之「何佳欣」金融帳戶資料,故僅就此物品在該個別詐 欺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餘物品並不在本案二件詐欺犯罪 部分,故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 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 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 。而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 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 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 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 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32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82 號、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㈧所示之現金21,000元、 編號二之㈣所示之16,000元,係同案被告陳奕為於98年11月 間所提領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另編號三之㈥所示之241, 900元,係被告蔡耀德於查獲日(即2月4日)前3、4天所提 領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據同案被告陳奕為、蔡耀德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99年9月24日審理筆錄), 此部分仍屬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 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附表二編號二之㈢之①、②、③、④、⑤所示之匯款單據共 5紙;編號三之㈢所示之匯款收據27紙,均係同案被告陳奕 為等人將詐欺款項匯予上游「德哥」所指定之帳戶後所留之 單據,係認定本案詐欺犯罪之證據,然並非屬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或所得之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詳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陳奕為等人均 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 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八、又被告曾郁閔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峻毅到庭作證,惟證人林峻 毅經本院傳喚不到,復經拘提無著,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應予 駁回,併此敘明。
九、至於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68 號、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540 號移送併辦部 分:查本案被告曾郁閔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均非屬上開學理上之「集合犯」類型,是以被告曾郁 閔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屬數罪併罰, 業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認此種犯罪尚非屬「 集合犯」類型,而應予以分論併罰,業如前述,且無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核無其他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 與本案有集合犯(論罪理由認係集合犯,併辦理由誤載為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案屬同一行為,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應檢卷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人頭帳戶 │ 證 據 │
├──┼────┼──────────┼──────┼─────────────┤
│1 │黃琬瑜 │黃琬瑜於99年1 月26日│賴正文 │①黃琬瑜警詢筆錄。 │
│ │ │,接獲佯稱網路賣家電│彰化銀行長安│ (99偵3662號卷㈡69-70頁)│
│ │ │話,稱其付款方式錯誤│東路分行帳戶│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等語,致黃琬瑜陷於錯│(帳號:9714│ 易明細單。 │
│ │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0000000000號│ (同上偵卷第71頁) │
│ │ │轉帳2 萬9,989 元至人│) │③賴正文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
│ │ │頭帳戶。 │ │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99偵1979號卷㈣17-19頁)│
├──┼────┼──────────┼──────┼─────────────┤
│2 │林羿含 │林羿含於99年2 月1 日│何佳欣 │①林羿含警詢筆錄。 │
│ │ │,接獲佯稱露天拍賣客│屏東厚生郵局│(99偵3662號卷㈡156-157頁) │
│ │ │服人員之電話,稱其交│帳戶(帳號:│②林羿含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
│ │ │易有問題,致林羿含陷│000000000000│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63號) │ 、報案三聯單。 │
│ │ │日,轉帳2 萬9,999 元│ │(同上偵卷第158-159頁) │
│ │ │至人頭帳戶。 │ │③何佳欣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暨│
│ │ │ │ │ 交易明細。 │
│ │ │ │ │(99偵1979號卷㈣66-68頁) │
│ │ │ │ │④扣案之何佳欣前開帳戶存摺│
│ │ │ │ │ 、金融卡。 │
│ │ │ │ │⑤何佳欣警詢筆錄。 │
│ │ │ │ │(99偵1979號卷㈤298-300頁)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受搜索│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
│號│人 │ │ │ │
├─┼───┼─────┼────────┼───────────────┤
│一│陳奕為│99年2 月4 │高雄市左營區重愛│㈠行動電話10支: │
│ │ │日上午8 時│路359 號11樓之5 │①NOKIA 8250黑白色(序號:3507│
│ │ │起 │、車牌號碼 │ 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83-│
│ │ │ │9470-UV 自小客車│ 763475號SIM 卡1 張) │
│ │ │ │ │②NOKIA 6610藍色(序號:355362│
│ │ │ │ │ 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981-1│
│ │ │ │ │ 85046號SIM 卡1 張) │
│ │ │ │ │③STAR C520黑白色(序號:HEH93│
│ │ │ │ │ P10B;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1 張) │
│ │ │ │ │④NOKIA黑色(序號:00000000000│
│ │ │ │ │ 2923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⑤NOKIA黑色(序號:00000000000│
│ │ │ │ │ 033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⑥NOKIA黑色(序號:00000000000│
│ │ │ │ │ 7967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1 張) │
│ │ │ │ │⑦ANYCALL 藍色(序號歸零;內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⑧ANYCALL 紅黑色(序號歸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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