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選任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早於民國83年間即因精神病症,而有長期多疑、被害 妄想、關係妄想、自言自語、聽幻覺等精神症狀,至彰化市 ○○路○段874巷33號明德醫院就醫,經明德醫院診斷患有精 神分裂症,嗣即分別於83年4月15日至9月16日、84年8月17 日至86年4月7日、88年8月17日至95年2月15日、95年6月2日 至98年5月27日,長期在明德醫院接受治療,但治療後仍存 有幻聽及情緒易怒等殘存症狀,且其聽幻覺內容多為病友批 評怒罵自己,欲對自己不利,有時可以區分幻聽是病友在責 罵自己,有時則無法分辨二者,且有被害感,覺得病友會對 其不利,而混淆其現實判斷,已達於因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 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程度,其所患精神疾病,已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陳俊龍 於95年6月2日至明德醫院接受治療後,住院期間與同病房之 白錫明常因細故口角,嗣於98年5月14日晚上9時3分許,陳 俊龍在明德醫院324號病房內,見同病房之白錫明在睡覺, 因陳俊龍聽幻覺內容多為病友批評怒罵自己欲對自己不利, 且其一直幻聽到白錫明的聲音在辱罵自己,遂思持硬物攻擊 白錫明,使白錫明無法再辱罵伊,其可預見頭部係人體脆弱 部位,持質地堅硬之陶磁製馬桶水箱蓋朝人體頭部猛烈敲擊 ,將因此造成顱骨破裂,使顱內出血,並傷及腦部使腦神經 受損,縱經手術治療,仍可能嚴重減損被攻擊者之視能、肢 體機能,並產生腦波異常與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傷害結果,竟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同樓層廁所卸下重2834公克(長度44公分 、寬度19公分、厚度3.5公分),質地堅硬之陶磁製馬桶水 箱蓋,回324號病房朝白錫明頭部猛烈敲擊7、8下,致白錫 明因此受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左側額顳頂顱骨粉碎陷下骨 折併顱內出血、左面額部大面積瘀挫擦傷、左前後頭皮、左 耳、左頰撕裂傷、左眼視神經損傷、左面骨骨折併左Ⅰ、Ⅱ
、Ⅲ、Ⅳ、Ⅵ、Ⅶ顱神經損傷等傷,嗣陳俊龍將攻擊用馬桶 水箱蓋放回廁所時,為值班人員彭志民發覺,始緊急將白錫 明送秀傳醫院急救,經手術治療後,白錫明仍因顱內左側第 3 腦神經損傷,造成左眼外斜視及眼肌運動機能障礙,正面 視發生複視,受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其左側大腦額 、頂、顳葉均缺損,中樞腦神經受損,致右側上下肢運動功 能減退,肌力嚴重減損至3分,而有嚴重減損右側上下肢肢 體機能之後遺症;此外,白錫明亦有左側顳側失能,造成腦 波異常會產生癲癇,及認知功能自國中一年級程度嚴重退化 至國小中低年級智力程度之情形,而受其他於身體或漸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卷附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雖係因特殊目 的而製作,乃係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詳予 診斷而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為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987號判決參照),又卷附護理資料,亦係護理人員執行 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並 無不合。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 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 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99年7月14日草療精字第463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7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2482號函附鑑定書,均係本院委 請該等醫療院所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蒐證不當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俊龍固承認「伊因精神疾病住院,於上揭時地, 持馬桶水箱蓋攻擊被害人陳俊龍頭部,致被害人陳俊龍受上 揭重傷害結果」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 意,辯稱「案發前伊幻聽到害人罵伊,想要把白錫明打昏, 讓白錫明無法再辱罵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有傷 害故意,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秀傳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被害人白錫明 受嚴重頭部外傷腦挫傷、左側額顳頂顱骨粉碎陷下骨折併顱 內出血、左面額部大面積瘀挫擦傷、左前後頭皮、左耳、左 頰撕裂傷、左眼視神經損傷、左面骨骨折併左Ⅰ、Ⅱ、Ⅲ、 Ⅳ、Ⅵ、Ⅶ顱神經損傷」之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附卷足稽。惟經本院函請 該院就被害人白錫明上揭診斷書之傷勢說明時,該院謂「一 、白錫明外傷部分,經手術後已達救治目的,傷口癒合,但 遺存有顯著之器質性神經損傷。二、其神智已明顯進步,但 受損部分為不可逆之傷害,亦即於型態上(有CT、MRI為證 )與視神經之誘發電位分析檢查,均為部分不可逆之傷害。 三、屬重大難治之範圍。」,有該院99年3月17日明秀醫字 第0990295號函足稽(本院卷一、第62頁),再經本院進一 步函詢,該院再以99年11月9日明秀醫字第0991065號函謂「 白錫明身上遺存顯著之器質性神經損傷,根據98年11月2日 神經電生理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雙側視神經均有損傷、左側 損傷大於右側。至於視能檢查之狀況,病患於98年7月13 日 至眼科初診,右眼裸視視力0.2、矯正後1.0;左眼裸視視力 眼前手指計數30公分,無法矯正,且併有瞳孔反射異前。爾
後經門診追縱治療,視力逐漸改善。於98年12月28日眼科就 診時,右眼裸視視力0.60、矯正後1.0;左眼裸視視力0.0 4 、矯正後1.0。於99年9月20日眼科就診時,右眼裸視視力0. 1、矯正後1.0;左眼裸視視力0.1、矯正後1.0。對病患所作 CT、MRI追蹤檢查,發現左側大腦額、頂、顳葉均有缺損, 臨床上、右側上下肢運動功能減退,肌力只有3分,步態不 穩,易於跌倒、風險增加及腦電波異常,均屬其後遺症。根 據檢查與病患臨床表現,其受到嚴重頭外傷,合併左側第2 、3、4腦神經之損傷,平衡功能不良,故應非單純視神經受 重大難治傷害(本院卷一、第156頁)」等語。準此,秀傳 醫院上揭函文,除認被害人白錫明所受傷害係屬左視神經不 可逆重大不治傷害外,被害人亦受有右側上下肢肌力嚴重減 損及腦波異常等重大難治傷害。
三、再者,證人王復華即急救醫師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 右側上下肢肌力是3分,符合勞保局規定上下肢達到三度或 四度可以給予傷殘給付標準,屬於重大功能減損,被害人運 動肌力不足,會影響到他走路平衡,走路會搖搖晃晃,達到 容易跌倒的風險標準,為被害人中樞腦神經受損造成,被害 人受傷後紀錄到腦波異常,會有癲癇產生」(本院卷一、第 172頁)等語,而證人陳中和即明德醫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被害人白錫明精神狀態及事理認知能力,較以前減 弱,其頭蓋骨有凹陷還要重建,其智能減弱可能因凹陷所致 ,但受傷過程中失血過多也可能導製智能減弱,此項智能減 弱會有終身存在情況,其受傷前智能處於國中一年級狀態, 目前智能僅及於小學一、二年級,這項退化是98年5月14日 受傷所造成(本院卷一、第48頁)」。益徵,雖檢察官認被 告僅犯普通傷害罪,但依醫師專業判斷,均認被害人白錫明 受傷後,已有右側上下肢肢體機能嚴重減損,及智能減弱、 腦波異常等重大治傷害之情。被害人所受傷害,顯非檢察官 所指僅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臉耳多處撕裂傷之普通傷 害而已。
四、本院為慎重起見,再就被害人白錫明所受之傷,請臺中榮民 總醫院協助鑑定,以明被害人白錫明究竟有無受重傷害,該 院鑑定後認:
(一)白錫明目前眼部病況為:「⑴右眼裸視0.1、矯正後1.0; 左眼裸視0.1、矯正後0.8。因左側第3腦神經損傷造成複 視、外斜視、左側眼臉下垂、左眼眼肌麻痺、左眼瞳孔擴 張。⑵病患白錫明因左側第3腦神經損傷,造成左眼外斜 視及眼肌運動機能障礙,正面視發生複視,已嚴重減損左 眼視能」(本院卷三、第20頁)。
(二)白錫明肢體機能方面病況為:「⑴目前白錫明可自行行走 ,但右側肢體仍較左側乏力,畢步態不穩,右側肌力約為 3 ,若白君原來可自行行走,四肢健全,肌力正常為程度 度5,故此白君肌力程度由5變為3,實屬嚴重減損。⑵腦 波報告為左側顳側失能,符合病人外傷為左側顱骨顳側破 裂,併顱內出血後遺症,且自98年5月14日受傷迄今,腦 波呈現異常,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程度。」(本院 卷三、第21頁)。
(三)白錫明之智能狀況,則認「於98年5月14日受傷前智能約 處於國中一年級狀態,但受傷後於98年12月2日時,智能 已退化至國小一、二年級程度,而於99年12月9日時,其 定向感及判斷力較之前進步,故整體認知功能較剛受傷時 ,有些微進步。個案目前智能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範 圍,由於精神分裂症本身疾病病程便會造成認知功能退化 ,而白錫明於腦部受傷前,智能功能處於約國中一年級程 度,與其本身教育背景相較已有顯著退化,個案於98年5 月14日頭部受傷後,當時受傷後之智能落在國小一、二年 級程度,相較原本進一步退化,而個案目前之智能落在輕 度到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相當約國小中低年級之智力程 度,相較本身受傷前之智能程度,確有退化,其退化程度 已超過精神分裂症本身病程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依目前 醫學技術,應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院卷三、第 23至24頁)。
(四)以上鑑定結果,均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中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2482號函 附鑑定書在卷足稽。再佐以上揭證人王復華及陳中和醫師 上揭證詞,在在證明,被害人白錫明受被告攻擊後,除受 左眼視能嚴重減損、右側上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外 ,復受有腦波呈現異常會有癲癇產生及認知功能退化程度 超過其精神分裂症本身病程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
五、再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該醫院之鑑定報告書案件經過及精神狀態檢 查認:「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於83年4月15日至9月16日、 84年8月17日至86年4月7日、88年8月14日至95年2月15日、9 5年6月2日至98年5月27日至明德醫院就診,雖經就醫治療, 仍有幻聽及情緒易怒等殘存症狀,在明德醫院住院多年,被 害人是被告同病室病友,相處已一年多,二人常因細故口角 ,常會聽到被害人聲音在責罵及批評自己,有時可區分是聽 幻覺或是病友真的在罵自己,有時則無法清楚分辨兩者,且
有被害感,覺得病友會對自己不利,犯行當日,一直聽到被 害人的聲音在辱罵自己,一時情緒激動想拿起硬物攻擊對方 ,便到廁所中拿起馬桶水箱蓋,乘對方入睡之際,攻擊被害 人頭部數次,被告當時感到生氣,覺得長期被被害人辱罵及 欺壓,想給對方教訓」。其鑑定結論則謂「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與心理 評估結果,本院認被告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長期 有多疑、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自言自語、聽幻覺等精神症 狀,雖經治療,症狀未完全消失,且聽幻覺內容多為病友批 評怒罵自己欲對自己不利,確實可能混淆其現實判斷,而導 致現實之人際衝突。被告在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 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 至其辨識行為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但被告於事後仍可將行兇之水箱 蓋放回原處,並且向值班人員謊稱其是要上廁所,被害人被 發現後也向值班護理人員坦承是其下手傷害對方,可見被告 當時精神狀態仍有部分現實判斷能力,並未因精神疾患導致 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應未達心神喪失程 度(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99年7月14日草療精字第4633號函附鑑定報告足稽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犯行之時間、犯案動機、犯罪 地點、犯案手段、犯罪經過、犯案使用之工具等,均可詳細 供陳,此有警詢筆錄可參。稽諸上揭事證以觀,被告既對於 其所攻擊之被害人有所不滿,及其持何物朝被害人之身體何 部位攻擊、過程及動機均記憶清晰,復觀諸上開精神鑑定所 認被告係屬「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在犯行當時,對於外界 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 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 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可見被告於行 為時雖有上開精神症狀,但仍有相當自主之能力,足認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六、本件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函文、被害人在秀傳醫院之病歷、護理紀錄及扣案馬桶蓋 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陶瓷馬桶蓋敲擊被害人頭部 ,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不能直接以被告所持兇器種類 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即行認定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先此敘明。雖被告常幻聽到被害人在責罵及批評伊,案發
前與被害人亦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則被告是否有置被害人 於死地之殺人故意,亦非無疑。再觀諸被告以馬桶水箱蓋敲 擊被害人頭部7、8下,在無人阻止情形下,猶知停手未繼續 攻擊,且未直接攻擊被害人太陽穴部位、及被告自承「因幻 聽被害人在辱罵伊,伊打被害人,是要讓被害人無法再辱罵 伊,遂以馬桶水箱蓋敲擊被害人頭部」,其犯案動機、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及所攻擊部位並非太陽穴等情,被告應無致 被害人於死之故意。
七、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又重傷 害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 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 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重傷害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 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 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 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 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 為人行兇之際究係重傷害或傷害罪犯意。經查,本案之發生 既因被告與被害人常因細故口角,被告平日幻聽被害人責罵 及批評,有被害感,覺得病友會對自己不利,犯行當日,一 直聽到被害人的聲音在辱罵自己,一時情緒激動想拿起硬物 攻擊對方人,足徵,被告係在憤怒反擊之情緒當中犯本案。 又因人之頭部極為脆弱,負責控制思考、五官作用之大腦中 樞均位於頭部受顱骨保護,且大腦內亦有無數之腦神經接收 大腦發號施令控制全身之五官作用,故頭部若受到猛力攻擊 ,稍一不慎均可能致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損及腦部或腦神經 ,人之思考或五官作用均可能因此嚴重減損或毀敗,此觀中 風患者頭部縱未遭攻擊,亦可能產生語能、手腳功能完全毀 敗癱瘓或嚴重減損須長期臥床之後遺症(若左側腦部受損, 則右側肢體癱瘓,若右側腦部受損,則左側肢體癱瘓);及 武術比賽,除明令禁止攻擊頭部外,於比賽時亦均要求戴頭 套或拳擊套,以保護頭部不致遭硬物直接攻擊,而受無可挽 救傷害,即可明瞭,被告為成年人不可能不知。茲被告若意 在打昏被害人,而僅有傷害故意,則何以不於被害人清醒時 為之,反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為之,如此豈有打昏效果可言? 況被告行為時,被害人正在睡覺,被告仍費心至廁所拆下馬
桶水箱蓋攻擊被害人頭部部位,又被告持以行兇之物,係質 地堅硬重2834公克、長度44公分、寬度19公分、厚度3.5公 分之陶瓷馬桶水箱蓋,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本 院卷三、第44頁)及照片附卷足稽(警卷第20頁);且被告 復自承「係趁被害人躺在床上睡覺時持上揭物品攻擊被害人 頭部」。則持重2834公克之堅硬陶瓷製品,趁被害人睡覺無 從反抗之際,直接朝人體脆弱之頭部敲擊7、8下,將可能造 成被害人顱骨破裂顱內出血而損及腦部或腦神經,致被害人 五官作用功能因此嚴重減損或毀敗,或對人之身體或健康產 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該等傷害一旦造成,縱及時 進行精密之腦神經外科手術亦無法回復,乃一般人常識及生 活經驗所知,被告不可能不知。再觀諸被害人遭攻擊後,被 害人左側額頂顳骨受粉碎陷下骨折併顱內出血,有診斷證明 書足稽。益徵,被告持堅硬之陶瓷製水箱蓋攻擊被害人,所 施力道足將保護被害人頭部之左側顱骨敲成粉碎性骨折,故 被告於持該重2834公克、面積44×19平方公分之陶瓷製馬桶 水箱蓋攻擊被害人頭部時,當可預見持該重2834公克之物舉 高後,連同用力往下加速攻擊被害人頭部產生之破壞力道, 遠較徒手攻擊恐怖,將可能導致被害人顱骨破裂顱內出血, 傷及腦部或腦神經,須作開腦手術始能治療,並可能使被害 人五官作用功能嚴重減損或毀敗,或對其身體或健康產生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嗣被害人經手術治療後,仍因左 側第3腦神經損傷,造成左眼外斜視及眼肌運動機能障礙, 正面視發生複視,受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其右側上 下肢運動功能,亦因左側大腦額、頂、顳葉均缺損,中樞腦 神經受損,致肌力嚴重減損至3分,而存有嚴重減損右側上 下肢肢體機能之後遺症。此外,被害人白錫明亦有左側顳側 失能造成腦波異常會產生癲癇,及認知功能自國中一年級程 度嚴重退化至國小中低年級智力程度之情形,其復受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既已預 見其所為,將對被害人造成重傷害結果,惟仍本此預見為犯 罪行為,因而生重傷害結果,該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故 辯護人及被告所辯「僅意在打昏及傷害被害人,惟用力過猛 致生重傷害結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陳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因 被告為本件犯罪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 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
刑責,故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辯護,尚屬妥當。雖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普通傷害與重傷 害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得變更法條後審理,而公訴檢察 官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並經本院就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諭 知為辯論,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爰審酌被告因 上開精神症狀,存在妄想,使其對於外界訊息之解讀能力出 現扭曲,加上衝動控制能力的缺損,因而持陶瓷製水箱蓋攻 擊睡覺中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雖倖免於難,但仍受有左眼視 能嚴重減損及右側肢體機能嚴重減損等重傷害外,其腦波異 常會產生癲癇,及認知功能自國中一年級程度嚴重退化至國 小中低年級智力程度等情形,足認被害人復受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再參以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 手段、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罪情節之危害程度非輕,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 5頁)、生活狀況、對於行為結果感到後悔,坦承所為致被 害人造成重傷害結果,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持以行兇之水箱馬桶蓋,非 被告所有,雖據扣案,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九、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 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 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 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 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惟該等保安處分之措施既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 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該等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是對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之被告,是否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 ,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 之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 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 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 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 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 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 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本件被告既經精神鑑定單位鑑定 認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又因該種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併斟酌 草屯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並建議陳員即被告應 儘速受完整之精神科治療」,及證人陳中和醫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自83年至98年總共住院4次, 被告出院期間最長不超過2年,即因症狀惡化回診住院,始 能將被告精神疾病壓制下來,被告病情屬於比較暴力攻擊型 ,中斷治療會影響到周遭人員安全,所以伊認為被告需繼續 接受醫院治療,對社會其他人及被告都有好處,以避免類似 事件再發生(本院卷三、第41頁背面)」等語,復佐以被告 之精神病症已長達17年,存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 ,經本院傳喚被告家屬至庭明瞭有無能力督促被告就醫,被 告家屬竟未到庭,足徵,被告家屬對於被告並非極關心,由 此可見被告家屬欠缺督促被告就醫之動機,而被告在缺乏適 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本院認 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又因被告仍有 繼續受治療必要,所最需要者為相關長期醫療,為免被告先 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將因刑之執行中斷治療病情惡化,無從 領悟刑罰之教化功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 段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主文 所示期間之監護處分,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俾被告終能回歸社區。若被告於監護執行後,認無執行刑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9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