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志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散布流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前因投資購買可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台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號:5425,下稱台半公司)股票,嗣因投資失利,虧損達 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後,遂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意 圖影響前述股票於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交易價格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12 巷5 號住處,以不知情之父蔡友詮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 之ADSL連結上網後,在網址為estock.marbo.com.tw 之「e- stock 發財網」理財討論區下設之「個股區」台半公司留言 版上,以帳號「mingzei 」登錄後,在未經查證,亦未有具 體依據之情形下,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標題之文章,內容有 「恭喜台半跌停!!!」、「準備下看淨值」、「台半擺明 就是要大崩盤」、「擺明就是給你空讓你賺」、「台半這檔 掏空骨(股)... 掏空骨(股)就會一直跌一直跌」等流言 (詳細文章內容如附表所示)而散布之(誹謗部分未據台半 公司提出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銀錢業者依據過去帳戶往來之存、提款紀錄資料,作成之 證明文書,該證明文書之製作者,對於過去特定時日或期間 之存、提款事實,固無個人之見聞認識,而證明文書,亦非 存、提款事件當時或甫發生後所製作,惟此文書實際上係根 據經辦存、提款業務者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於事件當時或甫 發生後,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所作成之存、提款紀錄資料而製 作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櫃檯買賣中心民國100 年1 月31 日證櫃交字第1000001881號函附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 、100 年3 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00005012號函,係證券商依 據各投資人股票交易資料,所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 「e- stock發財網」網路留言板列印資料可證(見100 年度 偵字第6194號卷第12、13、19至21頁),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其中編號一部分「恭喜台半跌停!!!」、「準備下看淨 值」等文字,乃對系爭股票以反諷之語氣,散布其股價即將 下跌之流言,編號二部分「台半擺明就是要大崩盤」、「擺 明就是給你空讓你賺」等文字,其意仍係暗指,系爭股票之 股價將大幅下跌,乃做空之好時機,編號三部分「台半這檔 掏空骨(股)... 掏空骨(股)就會一直跌一直跌」,則係 隱喻股票下跌乃公司遭人掏空之緣故,被告既未提出任何事 證及依據,則上開文字內容即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及附件、櫃 檯買賣中心100 年1 月31日證櫃交字第1000001881號函附投 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100 年3 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00 005012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高法院84年臺上 字第6294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閱覽 之「e-stock 發財網」理財討論區,張貼系爭不實之流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無疑。次按,刑法上所 謂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 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 ,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亦不以實 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是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係只要行為人基於影響交易市場中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之意圖,而有散布不實流言或資料之行為,即足當
之,自不以證券市場之單一證券價格,因而發生異常之變動 ,或整體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上揚或下挫為必要;本件被告 倘僅係抒發慘賠之不滿情緒,自無庸言即「掏空」、「崩盤 」、「跌停」、「下看淨值」等具體影射台半公司股價或經 營面之言論,而有使市場投資人因而不正常拋售,或企圖以 信用交易之融券手法售出股票,而製造本不應存在之市場交 易風險,此即證券交易法所欲杜絕之不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之 一,是被告散布上開流言,主觀上自該當本罪違法之主觀構 成要件要素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台半公司並非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而係可在櫃 檯買賣中心交易(即所謂店頭交易市場),係俗稱之「上櫃 公司」,有台半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為 憑,其所發行之股票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定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基於包括之認 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證券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 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各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等 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 前段規定:「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 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 其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 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乃其所 張貼,就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部分,業已坦承確為其所為, 雖未表明認罪,然仍合於首揭自白之定義,且其於散布上開 不實流言時,手中仍持有台半公司股票6 張,前後數月間並 未有交易紀錄,即無犯罪所得可言,僅迄100 年1 月12日始 賣出1 張台半公司股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核與卷附櫃檯買賣中心100 年1 月31日證櫃交字第100000 1881號函及檢附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6194號卷第23、24頁),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投資股票失利
,竟散布不實之流言,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企圖影響證券 市場之股票交易價格,不無擾亂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 有礙證券交易巿場機能之健全,且對於股票市場之自由買賣 機能,及可能造成廣大投資人之信心或損害,均不無重大影 響,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因此有所獲利,堪認犯罪之情 節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 其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 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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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表時間 │發表主題 │發表內容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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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年8 月31日下│恭喜台半跌停!!! │恭喜台半跌停!!! │
│ │午1 時13分0秒 │ │準備下看淨值~ │
│ │ │ │現在還買這個濫貨的可以說明一下原因│
│ │ │ │嗎?? │
│ │ │ │我想當論文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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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9年10月4 日下│台半邁向崩盤之路│台半擺明就是要大崩盤 │
│ │午1 時3 分57秒│ │擺明就是給你空讓你賺 │
│ │ │ │真的不知道哪個傻子一直買 買屁阿 │
│ │ │ │營收高真的不能當飯吃阿 │
│ │ │ │傻傻的做多咧~~白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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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年10月11日晚│Re:台半疑似掏X│gucci888 │
│ │上9 時6 分2 秒│… │你因該是多單的吧~ │
│ │ │ │感覺你好像很氣憤他跌ㄟ~~ │
│ │ │ │不是跌了因該高興嗎??? │
│ │ │ │這種鳥股票還是有一堆鳥人在買 你一│
│ │ │ │直叫他們快放手 不要買是沒用的拉 │
│ │ │ │到不如給他們買 然後台半這檔掏空骨│
│ │ │ │他就慢慢吃掉那些買的白癡人的錢拉 │
│ │ │ │他們就怕了 然後就會一直賣一直賣 │
│ │ │ │掏空骨就會一直跌一直跌 所以你該做│
│ │ │ │的事是放假消息 誘使白癡們買入才對│
│ │ │ │吧 然後你就一直空他 沿路空 你就│
│ │ │ │發了拉~~~看你表現囉 早一點讓他下 │
│ │ │ │市吧 看了就火大 害我賠了一整個屁│
│ │ │ │股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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