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65號
CHDM,100,訴緝,65,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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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明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7790 號),本院原以90年度訴字第535號案件審理,又重新改分
案號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明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民國87年5月及6月間,持其所簽發、背面有偽 造之「粘志忠」(粘志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背書、付款 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鹿港分行、票面金額各新臺幣60萬 、30萬元之支票2 紙,向胡忠正調現,致胡忠正不虞有詐如 數出借,詎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至今分文 未償且置之不理,胡忠正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及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三、復查被告粘明高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 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 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 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 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 第80條:「(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 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 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查本件被告粘明高被訴偽造私文書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 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 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 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 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①依據所有卷宗資料,被告粘明 高持偽造支票交予胡忠正分別係在87年5月以及6月間,故被 告最後犯罪時間為87年6月間。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10年。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④加 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89年10月11日告訴至90年3月21日 偵查終結)共6月24日;⑤加計本院審理期間,即90年5月7 日起訴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期間(即90年7月15日)止共2 月9日。故上述①②③④⑤時間相加,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 效,至100年9月16日(即最後之犯罪時間以87年6 月15日起 算),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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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