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92號
CHDM,100,訴,992,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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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諒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火諒犯如附表二(同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海洛因拾伍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點玖柒公克)、斜口鏟管壹支、空袋拾壹個、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火諒(綽號「火雞」)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 訴字第144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A案);於 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B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3 年6月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 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0月又22日;於85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後 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C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85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D案),嗣上開A 、 B案殘刑、C案、D案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90年11月30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 假釋,93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月又16日。上開D案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63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上開案件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又再於98年2月27日至98年3月29日多次販賣毒 品,98年4月14日逮捕後並經同日交保,後經本院於99年8月 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 年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於100年4月7日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於99年11月18日起 至100年1月19日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00年1月19日 被逮捕並於翌日(20日)交保(100年8月3日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處應執行刑15年,後因賴火諒上訴逾期 ,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二、賴火諒明知自己已有多件販毒案件被判刑或審理中,竟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他人,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等 行動電話門號,充當與下游購毒者之聯絡電話;賴火諒另以 租賃車輛、或向毒品藥腳借得之車輛,充當販毒時之交通工 具,以逃避警方追緝。復與購毒者約定:若購毒者撥打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與其連繫,就是要購買毒品,然為避免電話遭 到監聽,在電話中不要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事情,直接約時 間、地點見面後,當面再談等情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對賴火諒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賴火 諒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於100年6月9日下午1時10分 許,在彰化縣永靖鄉○○路102號前處,為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並為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 包(合計驗餘淨重10.97公克)、斜口鏟管1支、空袋11個、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及現金28,700元等物。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證人謝兵陽范光輝朱文龍鄭光宏吳裕益洪文欽、陳志華、蕭婉真等人偵訊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本院又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證人謝兵陽范光輝朱文龍鄭光宏吳裕益洪文欽、陳志華、蕭婉真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本案證人謝兵陽范光輝朱文龍鄭光宏吳裕益洪文欽、陳志華、蕭 婉真等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核閱證人謝兵陽、范 光輝、朱文龍鄭光宏吳裕益洪文欽、陳志華、蕭婉真 等人之警詢筆錄乃均經證人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 查無證據顯示其等警詢筆錄製作時之情況,有何違法、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再其等所為之證詞或係證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經過,乃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 密性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 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證 人謝兵陽范光輝朱文龍鄭光宏吳裕益洪文欽、陳 志華、蕭婉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 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



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 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 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 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業 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397號通訊監察、期間 為100年5月11日至100年6月9日,見100年度偵字第5245號偵 卷一第221頁,該卷下簡稱:偵卷一)(100年度偵字第5245 號偵卷二,下簡稱:偵卷二)、又被告持用序號0000000000 00000手機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監397號通 訊監察書,期間如上,以及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84號, 期間為100年6月9日至100年7月8日,見偵卷一第221-223頁 )。而警方依法監聽錄音,並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予當事人 及辯護人為充分辯論,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 異議,亦未爭執其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應認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卷內之通聯記錄,乃電信公司為統計營運收費必要而以機 器製作之記載,並非傳聞證據;又卷內警方跟監照片,均係 警方於公眾場所跟監被告所拍攝,乃合法取得,又扣案被告 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10.97公克) 、斜口鏟管1支、空袋11個、行動電話2支(1 支SIM卡號碼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另1支SIM 卡號碼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8,700 元等物 ,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 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 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 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所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詳見附表一內「偵審自白情形」欄所示。核與附表一各 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 證出處參照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紀錄可資參佐(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通訊監察資 料」欄)。被告屢次承租不同車輛作為交易工具,藉此掩飾 犯行,復有跟監照片及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影本(偵卷二第226頁以下)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序號 000000000000000手機,下列編號1至7之通聯記錄(本院卷 第211頁背面、第214頁及背面、第217頁及背面),可證明 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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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通聯者 │始話時間 │秒│被告連接基地台位置 │
│號│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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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 00000000公話(社頭戶政前)│0000-00-00T11:06:08 │35│南投縣南投市○○○○路四街7號(F)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 00000000公話(埔心署醫前)│0000-00-00T12:05:38 │14│彰化縣埔心鄉○○段1283地號(F)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 000000000謝兵陽 │0000-00-00T12:19:32 │13│彰化縣埔心鄉○○段1283地號(F)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100.5.20之12:30交易照片(偵卷一第68-6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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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000000000范光輝 │0000-00-00T12:03:24 │ 9│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53號(F)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000000000賴火諒→發話→954***583 │0000-00-00T12:27:28 │24│彰化縣永靖鄉○○路14號4樓(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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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賴火諒→發話→000000000朱文龍 │0000-00-00T11:40:51 │36│彰化縣埔心鄉○○段1283地號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000000000朱文龍 │0000-00-00T11:56:00 │9 │彰化縣埔心鄉○○段1283地號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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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賴火諒(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0000-00-00T10:45:24 │21│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162號7樓樓頂│
│ │←受話←00000000公話(埔心員鹿超市) │ │ │ │
│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985***064 │0000-00-00T11:25:28 │9 │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號7樓(F) │
│ │000000000賴火諒→發話→919***551 │0000-00-00T11:32:16 │14│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428-430號(F)│
│ │【100.5.20之11:30起在本院旁7-11旁交易照片(偵卷一│ │ │ │
│ │第96頁以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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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00000000公話(莒光7-11前) │0000-00-00T11:55:26 │50│彰化縣員林鎮○○里○○街51號7樓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100.5.31之12:05員生醫院旁之交易照片(偵卷一第 │ │ │ │
│ │ 5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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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00000000公話(法院旁7-11) │0000-00-00T12:25:13 │34│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2號(F)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00000000公話(永靖7-11) │0000-00-00T12:37:38 │14│彰化縣永靖鄉○○路16號(F)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100.5.31之12:38在永靖鄉7-11前交易照片(偵卷一第│ │ │ │
│ │ 139-14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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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000000000陳志華 │0000-00-00T10:58:45 │31│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號7樓(F)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000000000陳志華 │0000-00-00T11:02:05 │14│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15號7樓室(F)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000000000陳志華 │0000-00-00T11:08:39 │5 │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428-430號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100.6.1之11:10在員林鎮○○路○○街口交易照片( │ │ │ │
│ │偵卷一第173-176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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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賴火諒←受話←00000000公話 │0000-00-00T10:55:52 │13│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06號(F) │
│ │(搭配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 │ │ │ │
│ │【100.6.1之11:15在員林鎮○○路亞東中古汽車商行前 │ │ │ │
│ │交易之照片(偵卷一第110-11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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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證據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中部分起訴書所 載關於毒品交易之地點及方式等細節,與相關證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內容及譯文資料不盡相符,而有誤載之情形,又部 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等在警、偵訊時所述略有不 同,均有另行說明之必要,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編號1犯行,起訴書記載交易時間為100年5月「10日」上午 11時6分起至12時30分之間,然該次被監聽之通聯譯文均是 100年5月「20日」11時06分、12時05分、12時19分,警方及 檢察官提示證人謝兵陽指認之譯文均為上述100年5月20日之 譯文(見偵卷一第62頁背面至63頁、偵卷二第118頁記載) ,故警方及檢察官所特定之販賣日期應為100年5月20日,起 訴書係將100年5月「20」日筆誤為100年5月「10」日,應予 敘明。
⒉編號2犯行,起訴書係記載被告賴火諒「當場自范光輝處收



受現金一千元」,然被告於100年6月10日落網當天第一次警 訊筆錄時,即以陳稱該次證人范光輝係以賒欠方式交易成功 (偵卷一第17頁),而同樣證人范光輝於100年6月10日警訊 筆錄亦證稱該次1000元毒品款尚未給付(偵卷一第74頁), 再經本院傳喚證人范光輝到庭結證稱:「(你是否見過在庭 被告?)有。我們以前就認識了,我們在監獄認識的,我與 被告同監獄過,我們在同工廠,我出監時在醫院做美沙東治 療別人提到這支電話可以買到毒品,我打了電話之後才知道 這是認識的人,才又與他見面。」「(對於100年5月14日通 聯譯文有何意見?提示100年5月14日通聯譯文並告以要旨) 我的綽號叫水蛙,我們相約見面昨天那裡是指永靖高工。他 開車來,我騎乘機車,我們見面之後我坐上他的車,我在車 上跟他買海洛因。」「(100年5月13日、14日兩次是否都有 見到被告、都有付錢購毒?)應該兩次都有在永靖高工見到 被告,一次付錢購毒,一次賒欠購毒。金額都是各一千元的 海洛因。(是那次賒欠?)應該是100年5月14日那次賒欠的 。(你後來錢付清了嗎?)我們後來都沒有聯絡了。所以至 今還沒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故被告 對該次毒品價金1000元應尚未收取。惟又刑事上之販賣行為 ,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 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 既遂罪(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衡諸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坦承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然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已經調查屬實,詳如上述,雖 均未察知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且因毒品復無固定價 格,而無從確知被告獲利金額若干,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 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院審酌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謝兵陽范光輝朱文龍鄭光宏吳裕益洪文欽、陳志華、蕭婉真時,屢屢變換聯絡手機, 並向台中市之租車行承租不同小客車,藉以躲避查緝,可知 被告販賣之相關成本甚高,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俱屬 重罪,倘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何必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親自為證人奔走送交毒品?並考量社會大眾均 知買賣毒品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及本案並無 跡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之情,堪認被告於本 案所為附表一之犯行,均顯均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分屬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為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 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又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記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即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法定本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再被告就所為附表一所示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如附表一「偵審 中自白情形」欄所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復查,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僅



8人,已實際收取之價金為7500元,最少者價金500元、最多 者價金2000元,各僅屬零星小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 數量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 賺取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然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各次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 ,顯情輕法重,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是爰就被告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⒋其所犯上開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前述1次加重、2 次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⒌被告於警訊中陳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順」男子,不知道 其電話,都是由「阿順」主動向被告聯絡(見偵卷一第6頁 、第36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亦未供述毒品來源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交代上游之相關情資,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減刑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 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被告自己長期為毒癮 所苦,自81年間起有多次吸毒犯行,最後身陷毒海不可自拔 ,多次販毒,被告多次入監服刑,已於96年10月11日與其妻 離婚,所生育二子分別現年16歲、14歲(見本院卷第61頁以 下戶籍資料),被告長期並未善盡對家庭照護責任,妻離子 散,並使家庭經濟地位淪於困頓,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已經自 99年5月間列管被告之二子為關懷保護對象(見本院卷第264 頁縣府100年8月22日回函),被告自己被毒品毀掉一生,仍 甘犯法令,販賣毒品而加害他人,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 ,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暨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犯罪所得、前科素行,及審酌被告曾於98年2月27日 至98年3月29日多次販賣毒品,98年4月14日逮捕後並經同日 交保,後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該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



。又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9日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100年1月19日被逮捕並於翌日(20日)交保,有其 前揭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其二次交保後都再度販毒,屢試不爽,非予重刑難對 社會有一般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 4 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扣案序號 000000000000000手機一支,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8頁),為供其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時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已如上述,有通聯紀錄內 之手機序號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空袋11個,被告供稱是本案犯罪以前很早就購入,預備 用作分裝毒品用(見本院卷第280頁),乃被告犯罪(販賣 海洛因)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其所犯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⒊扣案斜口鏟管1支,被告供稱是本案犯罪以前很早就購入, 乃實際分裝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280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 條 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 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 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 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 號判決要旨參 照)。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驗餘淨重10.97公 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合計淨重11.05公克(合計驗 餘淨重10.97公克),空包裝重5.20公克,純度55.93%,純 質淨重6.1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 100 2301507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二第252頁),被告供 稱係本案犯罪之前就已購入,供作販賣之用(本院卷第280 頁),且本件販賣時間從100年5月20日至100年6月1日,又 在100年6月9日落網逮捕,前後時間並不長,故被告供稱毒



品係本件販毒之前購入,應屬可信,故應在本件各主刑項下 均諭知沒收。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 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 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認定之販毒所 得僅7500元(販賣給范光輝之該次1000元尚未收取,故尚非 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為金錢替代物時,如犯罪所得之貨 幣混入被告其他貨幣中而同被扣案,因貨幣均等值,亦難拘 泥原物沒收之理論認為不能沒收。被告自警訊至審理時,均 承認扣案現金28,700元中有販毒所得(見偵卷一第5頁背面 、本院卷第280頁),自應由檢察官從其中扣取7500元現金 沒收之,餘款才予發還,故本件尚無以被告其他財產抵償之 問題。
㈤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⒈另扣案一張SIM卡號碼0000000000、另一張為0000000000, 及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經比對通聯記錄後, 均未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以沒收。
⒉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陳進國(見偵卷一 第219頁)、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吳維乾(偵卷一第 218頁),該二張SIM卡在被告落網時並未同扣案,且並無足 夠證據證明該二張SIM卡所有權屬被告所有,自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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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