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56號
CHDM,100,訴,956,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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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100年度偵字第4896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名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謝名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民國91年9月13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 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謝名峰仍不知悔改 ,復於100年5月9日中午,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大 突巷23號住處,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 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75 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謝名峰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㈢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
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 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 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 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 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為 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 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 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 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 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 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 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 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 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 循立法途徑解決。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05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3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9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7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依首開說明,被告雖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本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



仍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前科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 ,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 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 送上級法院)。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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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