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水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7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清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呂清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1 月21日入監執 行殘刑,甫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5日上午 8 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13鄰103 號之10前, 徒手竊取黃再逢所有之車牌號碼OQV-869 號重型機車得手 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523 號判決),於100 年5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2號「 利明行雜貨店」,向老闆童素雲佯稱要購買香菸,趁童素 雲轉身拿取香菸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搶奪童素雲脖子 上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項鍊變賣,花用殆盡 。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 9 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OQV-869 號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員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尾隨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TTG-910 號輕型機車之劉麗媚至上開中正路241 號前,趁 劉麗媚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劉麗媚所有戴在脖子上之 配有黃水晶墜子之黃金項鍊1 條,然於行搶之過程中,因 該金項鍊遭扯斷,掉落在路上,而僅搶得項鍊上之黃水晶 墜子(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 將上開贓物變賣,花用殆盡。嗣劉麗媚在同路段251 號前 ,尋獲前開遭搶掉落在地上之金項鍊。
(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
2 時許之前某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OQV-869 號重型機車 ,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路○ 段107 號旁,以自備 鑰匙1 支(已丟棄而滅失),竊取游恒春所有之車牌號碼 NPU-517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並將上開車牌號碼OQV-869 號重型機車棄置該地 。
(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 1 時30分許之前某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NPU-517 號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巷8 號前,趁林豐茂所有之 車牌號碼537-JKA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取下之 際,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 萬3000元),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前開車牌號碼NPU-517 號重 型機車棄置該地。
二、案經童素雲、劉麗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 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呂清水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媚、童素雲、證人即被害 人游恒春、林豐茂、證人詹英達、吳浩任等人分別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幀、車牌 號碼537-JKA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失竊協尋料、車牌號碼NPU- 517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童素雲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詹英達確認之被告相片影像資料、車牌號碼OQ V-869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OQV-869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紙、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0 年5 月24日彰警鑑字第1000031790號 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呂清水涉嫌搶奪案件偵查報告、 100 年8 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員林分局轄內村上 所童素雲遭搶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勘 驗照片、搶奪案現場照片、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贓物認 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犯罪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搶奪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 搶奪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 奪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殘 刑,甫於99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努力工 作賺取正當酬勞,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屢屢以竊盜、搶奪之 方式取人財物,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惡性非輕,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至於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