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859號
CHDM,100,訴,859,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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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平
選任辯護人 黃銹鈴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IEMEN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許中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8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經發監執行後, 於民國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11月22日上午6時54分許、下午5時52分及6時8分許, 以其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蘇建清所使用(04)0 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許中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65號住處前,由許中平交付海洛因1包予蘇建 清,蘇建清則當場支付對價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蘇建清,並從中賺取轉手之差額為 利潤。
二、嗣經警對許中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在許中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中平所 有SIEMEN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與本案無關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MOTO 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字條10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被告許中平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證人蘇建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證人蘇建清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建清之警詢筆錄,雖為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 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 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 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 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許中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本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54 號通訊監察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74-106頁),而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 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 ,且對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 具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六、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中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建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58至61頁、第141至143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85、87、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紙(見偵卷第62頁)附卷可稽,堪認證人蘇建清證述 屬實,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建清



至為灼然。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被告確有向「阿猴」販入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予蘇建 清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堪認被告係為販賣之目的而向「 阿猴」販入海洛因,且其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 蘇建清,並向證人蘇建清收取1000元現金,賺取其間之差額 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自屬販賣海洛因,要屬明確 。
三、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69至106頁),及扣案之SIEMENS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綜上所述,足 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按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因偵查尚未終結,故斯時 被告之自白,仍屬偵查中自白,附此說明),有各該筆錄足 按(見偵卷第133頁、99年度聲羈字第407號卷第3頁反面至 第4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74至77頁),是應依同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1人,所獲取之 對價僅1000元,屬零星小額,揆其販賣情節,因價格、數量 尚微,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顯情輕法重,且不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部分,若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苛, 即令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縱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並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認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已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所犯本件犯行,有 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 ,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 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 暨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 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



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 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 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 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 狀況,被告業已收取1000元之販毒對價,此等財物屬被告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SIEMEN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 面),且為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85、87、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MOTOROLA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字條10張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 被告否認各該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各 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且該等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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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