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12號
CHDM,100,訴,41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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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捷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
被   告 周芷瑩
      陳韋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曹吉翔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607 、608 、1606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
偵字第2111、2251、4897、532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捷所犯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七所示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所示部分,與陳韋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部分,與曹吉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周芷瑩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韋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即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所示部分,與王俊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之。
曹吉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部分,與王俊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抵償



之。
周芷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俊捷陳韋任曹吉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又王俊捷周芷瑩亦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針劑外,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其等竟單獨 或共犯下列犯行:㈠王俊捷周芷瑩均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各於附表一(除編號十一、十八、二十八外)、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除編號十一、十八、二十八外)、 三所示之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除編號十一、十八、二十 八外)、三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除編號十一、十八、二十 八外)、三所示之人;㈡王俊捷周芷瑩均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 格,推由周芷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哥」之人,販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數量而既遂;㈢王俊捷陳韋任均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十一、十八所示之價格,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所示之人;㈣王俊捷曹吉翔 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八所示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之人。㈤王俊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四所示之地點,各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 人(每次僅約0.2 公克左右)。嗣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下 午5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51巷7 號3 樓王俊捷周芷瑩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 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 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 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 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 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 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 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檢察 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 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 書(100 年度偵字第607 、608 、1606號)犯罪事實欄一之 ㈤部分,記載「復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0 年1 月6 日17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5號搜索票 ,在彰化縣員林鎮○○路51巷7 號3 樓王俊捷周芷瑩之租 屋處當場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合計毛重41 公克)(業經公訴人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7包(合計毛重118.5 公克)」,足見被告王俊捷與周 芷瑩客觀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業已敘入本件所指犯罪事 實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業經起訴則無疑義,而為本 院審理之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98年度 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 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事實起訴者 ,受訴法院認為一部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亦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 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 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98、55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上 開持有系爭毒品之客觀犯罪事實,究係單獨另行成立持有毒 品罪,或為起訴書所指之販毒罪行所吸收,或視被告之犯意 ,而論以本於不同目的而持有之罪名,如意圖販賣而持有,



抑或係意圖營利販入未及售出,仍成立既遂之販賣毒品罪、 或施用毒品罪所吸收,而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等等,本院自 得依循前揭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法則適用法律,而不受檢察官 所指罪名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訴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100 年度偵字第 607 、608 、160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王俊捷周芷瑩、陳 韋任3 人單獨或共同涉犯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嗣分 別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0 年度偵字第2111號 追加起訴被告周芷瑩另犯販賣毒品罪、以100 年度偵字第22 51號追加起訴被告王俊捷另犯販賣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以 100 年度偵字第4897號追加起訴被告王俊捷與被告曹吉翔共 同犯販賣毒品罪、以100 年度偵字第5327號追加起訴被告王 俊捷另犯販賣毒品罪,均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 經查,與首揭條文所定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均核無 不合,本院爰合併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捷周芷瑩、陳韋 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 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 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曹吉翔部分,證人洪彩瑜及共犯王俊捷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復



為被告曹吉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 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 上開證人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被告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四、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 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 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 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 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 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 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99 年聲監字第761 、911 、977 、929 號、99年聲監續字第68 1 、795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 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 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該醫院所出具之 100 年4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97號鑑定書(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94至105 頁);另本院為明被告陳 韋任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智能有無障礙等情,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進行鑑定,該醫院於 100 年6 月28日以彰醫精字第1000005234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114 至118 頁 ),均為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為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叁、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俊捷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業據被告王俊捷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四 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其中編號一、二所 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 淨重合計36.420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合 計98.947公克),有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此外 ,復有如附表六、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 俊捷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 捷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周芷瑩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芷瑩固坦承確有如附表二與被告王俊捷共同販入 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犯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六至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追加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2111號)所載即本件附表三 編號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對於賴瑞騰沒有印象,亦不能肯定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黃健庭有與賴瑞騰一同向伊購買愷他命,此部分伊不 認罪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即本件附表二部分,被告周 芷瑩與被告王俊捷共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周芷瑩出面交易



,並支付價金乙節,業據被告周芷瑩於100 年1 月7 日檢 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1 月6 日被逮捕,伊在被逮捕當天凌晨或是前一天凌晨 買毒品,這批毒品買進來還沒有賣,買進時就打算要販賣 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第48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捷於本院審理時之供陳均大致相符, 是除購入毒品之日期外,其等對於共同出資,推由被告周 芷瑩出面交易,販入後該批毒品均尚未賣出等情,均陳述 一致,堪信為真實,而其等既已購入數量及金額非小之毒 品,足見被告2 人手中毒品之存貨實屬有限;徵諸,被告 王俊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即100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50分許,係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交易,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又均為該批所購入毒 品之全部,即並未與前次購入而尚未售完之毒品混同,故 本次購入者乃遭員警全數扣押乙節,可知,該批毒品購入 之日期自以越接近查獲之日,越合於真實,故本院認以被 告周芷瑩於案發之始,在檢察官面前所陳述之日期即100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許,較為可採;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 36.4204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合計98.9 47公克),及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為憑、其餘編號 三至五所示之物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其中即本件附表三編號一至三、 六至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迭據被告 周芷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九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三、六至九所 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此部分被告周 芷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⒊至附表三編號四、五部分,質之證人賴瑞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周芷瑩?)認識,是我之前 在外面認識的。我透過一群朋友認識的。我不記得認識多 久了。(問:平日是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之前 有施用過。(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毒品來源?) 我的朋友去找周芷瑩買的。(問: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 偵字第211 號卷第22頁99年11月5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你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 支電話是我的,但是說話的聲音自稱阿倫的人不是我,那 是我的朋友阿倫拿我的手機,他的名字叫黃健庭,我的綽



號叫阿凱。(問:這通電話打給誰?)是阿倫打電話給周 芷瑩,阿倫要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當時在場,他的手 機當時不能通話,他借我的手機使用,阿倫在員林全家福 附近的機車行附近,阿倫之前開的那家機車店,後來收了 。我當時跟他在店門口打電話給周芷瑩,我們兩人都去大 員林生活館出租套房的四樓,我們兩人都有上去,進去套 房之後,我就先去廁所,黃健庭與周芷瑩去房間,黃健庭 向周芷瑩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上廁所出來之後,黃健 庭就說可以走了。我們兩人就離開,我們兩人就回去機車 行,之後我們兩人就一起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們是 摻入香煙裡面施用。(問:你在檢察官面前說阿倫是你的 綽號,為何你今天說阿倫不是你的綽號?)因為那時候阿 倫是我的朋友,我那時候講錯了。(問:黃健庭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你為何要跟去,是否合資購買?)我們是一 起購買的。當時我在黃健庭的店裡,他的手機當時不能發 話,所以用我的手機撥打。我跟去的原因是我與黃健庭要 一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這次應該是我們兩人各出1 千元,當時買2 千元。(問:請審判長提示同偵卷第21頁 99年11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誰與誰聯絡?【提示並告 以要旨】)是黃健庭與王俊捷聯絡,譯文中『大胖』是我 ,他們都叫我大胖。我及黃健庭一起去加油站附近的水溝 邊,我們去他們住的樓下,那邊有個招牌寫大員林生活會 館,我說我們已經在樓下了,之後我們就上樓,進去套房 裡面,我與黃健庭向周芷瑩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這次拿 2 千元,我們各出1 千元。我們買到就走,回去機車行時 就解散,我們沒有一起施用。(問:你及黃健庭在99年11 月13日去買毒品的時間是否記得?)當日晚上10點52分就 已經在樓下了,我們講完電話就上樓,上去樓上就直接交 易,5 分鐘內就買到,我們買完就走人。(問:在99年11 月13日你跟黃健庭在大員林生活館出租套房裡面看到什麼 人?)看到周芷瑩。(問:你確定你們的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是向周芷瑩拿的?)是的。(問:向周芷瑩拿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是誰提議的?)我們兩人都有提議。(問:怎麼 知道周芷瑩有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健庭說的。(問 :你有跟王俊捷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嗎?)沒有。(問 :為何99年11月13日當天通話譯文會聯絡王俊捷要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因為是黃健庭打的,我不知道他打給周 芷瑩或是王俊捷。(問:你跟周芷瑩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都是透過黃健庭聯絡?)是的。(問:99年11月13日接電 話的人是王俊捷,為何你們上樓之後沒有看到王俊捷?)



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問:99年11月13日這4 通電 話電話都是你跟王俊捷講的?)第一通買排氣管、避震器 不是我說的。第二通10點31分32秒的電話自稱大胖的人是 我,『去溝邊』也是我講的,第四通『樓下員林這裡』這 也是我講的。(問:四通都是男生王俊捷回答你們的電話 ,為何出現的是周芷瑩?)我不知道。我在套房沒有看到 王俊捷,只有看到周芷瑩。(問:在偵查中99年11 月5日 及99年11月13日的通聯譯文均有供你辨認,你稱是你與周 芷瑩交易,並且交易完成,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 】)因為我與黃健庭是朋友,我們每次都會一起去,我沒 有自己一個人單獨去向周芷瑩買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我 當時自稱阿倫是因為不想牽拖黃健庭出來,我只好自稱是 阿倫。是真的有與黃健庭去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2 千元 ,兩次都是與周芷瑩交易,黃健庭都有跟我一起上樓,兩 次都是同一個地點。(問:99年11月13日譯文中說要找你 的女朋友,你知道黃健庭為何要說找王俊捷的女朋友嗎? )女朋友就是要找周芷瑩的意思,我們目的就是要找周芷 瑩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410 號卷第28至30頁反面);參以,被告王俊捷於附表一 編號十三、十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健庭之犯行, 其與黃健庭間聯絡購毒過程之經過,即如附表六編號十三 、十四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健庭確實自稱為「阿倫」, 而附表六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通聯譯文,確實為黃健庭 要向被告王俊捷購買毒品而聯絡等情,亦據證人黃健庭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608 號 卷第339 頁反面、第340 、376 、377 頁),是證人賴瑞 騰所述,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係自稱「阿倫」之黃健庭分 別以賴瑞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 告周芷瑩、被告王俊捷乙節,即非屬無稽;況,查獲員警 係依據黃健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俊捷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與對話內容,而循線 查獲上開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犯行;然系爭附表 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犯行,黃健庭所持用之電話卻非其所 有,故在由員警先行依據通聯記錄及譯文內容,而向相關 購毒者詢問有無購毒事實之前提下,證人賴瑞騰自然成為 合理之詢問對象,賴瑞騰既確有出資亦隨同黃健庭前去交 易毒品,亦有前述通聯譯文內容相互可佐,是其主觀上認 為伊確有向被告周芷瑩購買毒品,僅因不欲牽扯黃健庭而 有供述上之差異,是賴瑞騰雖未能於第一時間,即全盤托 出,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其於本院之證述實堪以採



信;從而,此部分客觀上被告周芷瑩確有如追加起訴書( 100 年度偵字第2111號)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事實存在甚明,縱被告周芷瑩主觀上認為係賣予黃 健庭,而非賴瑞騰者,亦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自不待 言。
⒋綜上所述,依證人賴瑞騰所述,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 犯行,購毒者應為賴瑞騰、黃健庭二人,此部分追加起訴 所載應予更正,被告周芷瑩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委無 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芷瑩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
三、被告陳韋任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韋任於本院100 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固坦承 99年11月3 日晚上9 時7 分許,確實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王俊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內容如附表六編號十八所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十即本件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八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不是伊去交易毒品的,證人認錯人了;編號十部分,當日 是王俊捷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夏綠地旅館帶人,到的時候 伊就打電話給王俊捷說到了,那個人也到了,在電話中王俊 捷就叫伊把人帶到樓上,伊兩個人有一起上去,上去後伊就 走了,伊知道王俊捷平常有在賣毒品,但伊不知道那天王俊 捷要伊去帶的人,是要來跟王俊捷買毒品的;起訴書這兩件 販賣毒品,伊均不認罪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江麗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之前有無施 用過毒品?)有。(問:毒品來源?)向王俊捷購買,都 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問:妳都如何跟王俊捷 聯繫購買?)用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王俊捷。(問: 請審判長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207 頁背面,10 0 年1 月5 日通聯譯文,這三通跟誰聯繫?【提示並告以 要旨】)第一、二通是跟王俊捷聯繫,我說差不多10分鐘 到臺灣銀行樓下,我拿到東西之後覺得東西變少,我後來 打電話跟他抱怨東西比較少,我拿到的是甲基安非他命, 到底當時買多少錢我忘記了;當時是王俊捷叫一個小弟拿 給我,我不知道那個小弟叫什麼名字,那個小弟沒有跟我 說什麼話,他用透明的夾鏈袋包著東西給我,我再把錢交 給他,我是第一次看到那個小弟。(問:請審判長提示同 偵卷第213 頁倒數第10行,妳說你忘記了,但是在偵查中 妳說交易3 千元,妳當時指認是陳韋任交付毒品給妳,是



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金額正確;我當時 有指認陳韋任,我之前在警察局就有指認他,是警察叫我 指認何人交付毒品給我,而當時陳韋任也在警局製作筆錄 ,我是當面指認陳韋任的,不是看照片指認的。(問:請 再次確認當天與妳交易的是否在庭被告陳韋任?)是的, 當時他比較瘦。(問:妳除了在臺灣銀行有看過陳韋任外 ,在其他地方有無看過陳韋任?)沒有。(問:剛才檢察 官問妳是否認識王俊捷陳韋任,妳說認識,認識不到一 年?)我是認識王俊捷不到一年,那次交易是陳韋任拿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問:妳在指認陳韋任之前,警察 有無暗示妳這是陳韋任嗎?)我在製作筆錄時,警察當時 問我交付毒品的小弟在不在警局,當時警局有十幾個人, 警察叫我看看有沒有,我就看到陳韋任,當時其他人我根 本都不認識,我只有看過陳韋任。(問:100 年1 月5 日 通聯譯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天開車 到臺灣銀行樓下,王俊捷的小弟從臺灣銀行樓上下來,他 到我的車邊把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交錢給他。在下午6 點48分,我說我到了,在下午6 點50分我交易完成就回家 了,在下午6 點54分,我打電話抱怨甲基安非他命有比較 少。」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207 頁反 面至第207 頁、第208 頁反面)。徵諸,證人江麗芝於10 0 年1 月28日警詢筆錄中記載:「我今日在溪湖分局製作 筆錄時,有看到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提及100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臺灣銀行樓下路邊向 綽號『阿弟仔』購買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一次是 『阿弟仔』叫另一名小弟交易;那名小弟我今日看到後主 動通知警方,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五之人(即 陳韋任)。」(見100 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第187 頁反面 、第199 頁)。顯見,證人江麗芝於警局中之所以當面指 認被告陳韋任,係因其主動通知警方,該名與其交易之小 弟目前也正在警局製作筆錄,既不知姓名亦不知綽號,亦 非於員警暗示交易之人必在製作筆錄之人其中,或以提示 被告陳韋任之年籍、照片之方式,而誘使證人指認被告陳 韋任,而證人江麗芝既與被告陳韋任僅餘三週前交易一次 ,亦無因交易多次,而有誤認次數之可能,其餘次數復均 為被告王俊捷親自與之交易,則對於該次與其交易所謂之 「小弟」有所印象,亦在人情之常,是此等指認之程序, 尚難認有何等瑕疵可指;參以,共同正犯王俊捷於100 年 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提示100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39分52秒、6 時48分29秒、



6 時54分25秒,江麗芝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你0000 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她是要向我買 甲基安非他命,她向我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陳韋任 拿甲基安非他命去員林鎮臺灣銀行樓下路邊給她,但是交 易後她嫌我給她的甲基安非他命太少。」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103 頁),核與上開江麗芝所述均互 核相符,被告陳韋任所辯該次並非伊去交易云云,要無可 採。
⒉其次,本件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部分,證 人即共同正犯王俊捷於100 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稱:「(問:【提示99年11月3 日下午9 時7 分41秒, 陳韋任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至你0000000000號門號之 通聯譯文】通話內容為何?)是我叫陳韋任帶人去夏綠地 汽車旅館我住的房間內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 對方是何人,我請對方在樓下等,我請陳韋任拿1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給對方。(問:為何對方知道要向你買甲基安 非他命?)對方好像是陳韋任的朋友,該次我有收到1000 元現金。」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105 頁) ,顯見,該名購毒者被告王俊捷確實並不認識,此部分亦 經被告王俊捷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確實不知對方為何人乙節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214 頁反面),則以 被告王俊捷於偵查初期時,自始即打算全部認罪之心態而 言,何需要佯稱不認識對方?尚且,此次通聯譯文之內容 即如本件附表六編號十八所示,對話內容僅有數句,重點 亦僅有被告王俊捷於電話中要被告陳韋任夏綠地門口等 伊,若被告王俊捷有意隱瞞,大可否認該次有毒品交易即 可,又何需牽扯被告陳韋任?足認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購 毒者,確係經由被告陳韋任之帶路及引薦,始有門路向被 告王俊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以政府查緝毒品之嚴厲 ,販賣毒品者豈敢堂而皇之,隨便販售予未曾謀面、毫不 認識之人?被告王俊捷又何以不知應小心謹慎為之?是其 所謂「不知對方為何人」之情,自是由被告陳韋任將購毒 者帶至汽車旅館之ㄧ樓,由被告陳韋任上樓向被告王俊捷 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被告陳韋任下樓交付毒品予買家 ,其交易過程均由被告陳韋任一手完成,被告王俊捷自始 未曾親自出面交易,其既未見過該人,亦未與該人有所聯 絡,當然「不知對方為何人」。參以,被告陳韋任於100 年1 月2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即供陳:有兩次,第一次時 間是99年10月晚上8 、9 時,在員林鎮台鳳夜市以2000元 販賣愷他命給一名男子。第二次99年11月晚上9 時許,在



員林鎮(應為彰化市之誤)家樂福以3000元販賣愷他命給 一名女子。愷他命的來源是王俊捷,我本身沒有販賣愷他 命等語;同日由檢察官複訊,仍稱:我幫王俊捷拿愷他命 給買家,王俊捷就請我施用愷他命,不是我向他購買的。 今日警詢筆錄正確,我是幫王俊捷拿愷他命去台鳳夜市給 買家,金額2000元,一次是在彰化市家樂福幫王俊捷以30 00元賣愷他命給一名女子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08 號 卷第388 、411 頁)。可知,此部分之陳述,既非因員警 提示通聯譯文,而由被告陳韋任被動回答,交易之時間、 地點,乃至於毒品之種類、販售之價格等,悉數由被告陳 韋任主動供出,當無可能係遭通聯譯文所誘導,或由員警 虛捏其事,而為配合辦案故為虛偽不實之筆錄記載,且嗣 後復於檢察官面前猶為一致之陳述;準此以觀,被告陳韋 任對於被告王俊捷確有販賣毒品一事,自是知之甚詳,而 其之所以得以免費獲得被告王俊捷提供之毒品施用,無非 係幫被告王俊捷送交毒品予買家或介紹買家購買毒品之對 價,此部分亦核與被告王俊捷於偵查中所述陳韋任會幫伊 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韋任知 道伊在販賣毒品,並曾介紹人至夏綠地汽車旅館跟伊買愷 他命等語,均若合符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607 號卷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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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