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佳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詹佳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3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 案);復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2 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4 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第5案),上開第2案、第3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17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再與第 5 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 年7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執 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路245之2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 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 月 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 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佳耀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詹佳耀坦承不諱,其於100 年5 月8 日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29日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 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偵卷第5 頁至第 9 頁)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 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載之4 罪,甫於99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是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後釋放,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 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佳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紀錄,甫於99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7 月28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 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 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 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