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39號
CHDM,100,訴,113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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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甘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甘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叄年。
事 實
一、楊甘吉(外號「阿吉仔」)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 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詐欺等犯罪記錄, 素行不佳,最近一次於民國97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68號、第2004號及第2429號各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及1年確定,另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甫於 9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他 人,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以附 表一所載其向友人所借而持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販賣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詳細之販賣事實,參見附表一所載),其於販賣海洛因之過 程中,從中賺取價差,以為牟利。
二、又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張棟皓聯絡後,無償交付附表二 所載數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棟皓(詳細之轉讓事實, 參見附表二所載)。
三、嗣於100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在彰化縣鹿 港鎮東崎6巷37-2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楊甘吉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前述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注 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 ,以上均與本件被告前述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事實無關,詳 如後述),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楊甘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具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本件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楊錫潭、施志 宏、陳文龍及附表二收受被告所轉讓海洛因之張棟皓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訊問之情形,其等上開供述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 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 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 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 通訊監察,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45號、第396號、第451



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為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187號偵查卷一 第19至23頁),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依監聽錄音所 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後,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同意採為證據,對譯文內容 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五、末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照片係處理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 存之影像紀錄,揆諸前揭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尚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亦核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甘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00年度偵字第6187號偵查卷二第94、95頁、本院卷 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9月22日審理筆錄),核 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楊錫潭施志宏、陳文龍及收 受被告所轉讓海洛因之張棟皓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等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收受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等過程大致相



符(見上開偵查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通訊監察書 、楊錫潭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偵查 卷第51至53頁)6張、證人指認現場照片3張(同上偵查卷第 68、69頁)、指認嫌疑犯紀錄表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 料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附本院卷)等在卷可相佐證 ,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 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查本件被告確有分別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等行 為,已經調查屬實,且據被告所供,其係為供己取得海洛因 施用,始於販賣海洛因之過程中賺取轉售之差價而牟取利潤 等情(見本院卷100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15頁),揆諸上揭 說明,堪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確係為 圖取其間差價,自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而屬販賣海洛因。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甘吉本件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部分 ,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 後為販賣或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記錄,於99年8月1日縮短刑期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附表一所示法定本刑 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詳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 一所示之楊錫潭等3人,其販賣次數合計為4次,獲利總計 為新台幣(下同)2700元,足徵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 ,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恐 屬失之過苛而難謂合乎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而 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況查被告楊甘吉罹有骨髓炎,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187 號偵查卷二第113頁),其因罹有重疾,始鋌而走險從事



毒品之販賣,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 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其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所犯附表二轉讓海洛因予張棟皓 部分,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尚難謂有何法定刑度過重而 失之苛刻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 好,其明知海洛因為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 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而戕害國力,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然其仍不顧其販賣或轉讓對象可能 因施用毒品而面臨之前述困境,猶加以販賣或轉讓,審其 販賣或轉讓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 身體健康甚鉅,所生危害實非輕微,應予責難,惟又考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尚非無可教化, 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利 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 明。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 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 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 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及被告與證 人所述,被告業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全部販毒對價,該等 財物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被告用以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門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核 與上開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之記載相符,且該等電話 又非屬違禁物;另被告被查獲時被扣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門號與前述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注射針 筒及塑膠鏟管各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 等物,行動電話及門號並非被告所有,其餘之物則係供被 告個人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事 證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有 所關連,依法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 │ │
│ │ │格) │ │ │
├──┼────┼──────────┼─────┼───────────┤
│一 │施志宏 │100年5月11日上午11時│毒品危害防│楊甘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57分許,施志宏以其持│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第1項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話門號與楊甘吉所持用│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話聯繫,即於上開通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後約20分鐘,到彰化縣│ │ │
│ │ │鹿港鎮○○路上、彰化│ │ │
│ │ │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附│ │ │
│ │ │近之墓地旁與楊甘吉碰│ │ │
│ │ │面,由楊甘吉當場販賣│ │ │
│ │ │重量不詳、價值新台幣│ │ │
│ │ │(下同)1000元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施志宏│ │ │
│ │ │,並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貨而完成交易1次。 │ │ │
├──┼────┼──────────┼─────┼───────────┤
│二 │陳文龍 │100年6月1日下午1時26│毒品危害防│楊甘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38分許,陳文龍以│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條第1項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動電話門號與楊甘吉所│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動電話聯繫,即於上開│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通話後約20分鐘,到彰│ │ │
│ │ │化縣鹿港鎮○○路上、│ │ │
│ │ │楊甘吉住處附近之某加│ │ │
│ │ │油站與楊甘吉碰面,由│ │ │
│ │ │楊甘吉當場販賣重量不│ │ │
│ │ │詳、價值500元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龍│ │ │
│ │ │,並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貨而完成交易1次。 │ │ │
├──┼────┼──────────┼─────┼───────────┤
│三 │陳文龍 │100年6月8日中午12時 │毒品危害防│楊甘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1分許,陳文龍以其持│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條第1項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電話門號與楊甘吉所持│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聯繫後,即駕車前│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往附表一編號二之加油│ │ │
│ │ │站,因楊甘吉並未到場│ │ │
│ │ │,遂自行駕車前往楊甘│ │ │
│ │ │吉之住處,於駕車途中│ │ │
│ │ │在楊甘吉住處附近相遇│ │ │




│ │ │,楊甘吉當場販賣重量│ │ │
│ │ │不詳、價值500元之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 │ │
│ │ │龍,並一手交錢、一手│ │ │
│ │ │交貨而完成交易1次。 │ │ │
├──┼────┼──────────┼─────┼───────────┤
│四 │楊錫潭 │100年6月8日下午2時至│毒品危害防│楊甘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4時許,楊錫潭以其持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條第1項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電話門號與楊甘吉所持│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電話多次聯繫,相約由│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楊甘吉騎乘機車攜帶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楊錫│ │ │
│ │ │潭住處木瓜園附近交易│ │ │
│ │ │毒品,楊甘吉遂於同日│ │ │
│ │ │下午5時許,依約騎乘 │ │ │
│ │ │機車前往該處碰面,由│ │ │
│ │ │楊甘吉當場販賣重量不│ │ │
│ │ │詳、價值700元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錫潭│ │ │
│ │ │,並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貨而完成交易1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毒品模式(含轉讓│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毒品之種類、次數) │ │ │
├──┼────┼──────────┼─────┼───────────┤
│一 │張棟皓 │100年4月30日上午10時│毒品危害防│楊甘吉轉讓第一級毒品,│
│ │ │25分、42分許,張棟皓│制條例第8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條第1項 │月。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甘│ │ │
│ │ │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即於│ │ │
│ │ │上開通話後約7、8分鐘│ │ │
│ │ │,到彰化縣鹿港鎮東昇│ │ │
│ │ │路上、彰化基督教醫院│ │ │
│ │ │鹿東分院附近之墓地旁│ │ │
│ │ │與楊甘吉碰面,由楊甘│ │ │




│ │ │吉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予張棟皓1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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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