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95號
CHDM,100,訴,1095,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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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閔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閔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游閔丞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 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2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復於100年間,先後3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被 查獲,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50號、100年度易字第 290號、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 月確定,上開5案經送監接續執行,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彰 化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游閔丞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年2月6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 ○里○○街10巷1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已丟棄)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下午2時許,因另案為警於其上開住所拘提到案,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閔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閔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且其於100年2月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二林分駐所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78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科處刑 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同時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一起吸食,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項毒品等之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又其曾因施用毒品 ,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又一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 ,本次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 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猶於短期內,一再施用毒品不 輟,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 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更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難有輕縱之 理由,非施以較長期與社會隔離之處分,實難以促其在誘惑



四起之社會生活中,萌生戒除毒癮之意志與勇氣,惟念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望其能自省而早日脫離毒 品之毒害。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已 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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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