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74號
CHDM,100,訴,1074,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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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77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俊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游俊偉曾因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員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四罪,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申請後隨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未曾以上 開行動與周銘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更未向周銘信購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該署99年度偵字第9809號被告周銘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一案時,於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49分許,以證人 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對檢察官所訊問「是否曾以上開門號與 周銘信聯絡購毒事宜,並向周銘信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時,故意為虛偽證稱:其係以上開申用之行動 電話與周銘信聯絡,並分別於99年10月2日晚間7時29分許、 99年10月8日晚間6時3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美國中附近 及彰化縣花壇鄉監理站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代價,向周銘信購買毒品海洛因共二次等語。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乃依游俊偉上開證言,而起訴周銘信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游俊偉二次。嗣該案繫屬於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668號一案審理期間,游俊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該案於100 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審理時,自白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虛偽,本院該案另經傳喚證人賴佳良到庭查證確係伊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實後,乃於100年6月28日, 就周銘信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游俊偉之部分判決無罪。二、案經周銘信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游俊偉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09號周銘 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在99年10月27日下午2時49 分接受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事項 所作成之訊問筆錄(見99年度偵字第9809號影印卷第43至46 頁)、被告該次作證時簽立之證人結文(見同上偵卷第47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員警分偵字第09 90026613號影印卷 第2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周銘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一案之100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筆錄內記載:被告游 俊偉作證時自白其於偵查所述為虛偽;另證人賴佳良證稱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並係伊與周銘信聯絡 等情。】(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 68號影印卷㈡第32至36 頁、第47至49頁),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書(判決日期:100年6月28日,見100年度偵字第4677號卷 第43至57頁)等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周銘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其有無 於99年10月2日及同年10月8日向周銘信各購買毒品海洛因一 次等事實,自知並無其事,卻仍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與事實不 符之虛偽陳述,致使檢察官因而起訴周銘信涉嫌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被告游俊偉,是被告上開該虛偽陳述,顯屬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偽證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因⑴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 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8號周銘 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審理中,即該案判決確定前 ,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除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 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被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虛偽, 卻仍故意於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使周銘信有可能因成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遭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刑罰,其惡性 重大,嚴重破壞司法作用之公正性,所為殊有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言詞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8月,然本案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不 足以遏止司法實務上屢屢發生之偽證犯行,乃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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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