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參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物案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34
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茶葉貳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本參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惟扣案之茶葉2 盒,係屬被告所有並係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 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 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 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 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 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 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78、3258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林本參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160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茶葉2 盒,為被告林本參 所有,且為其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通洲之證述相符,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 扣押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