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792號
CHDM,100,聲,1792,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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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92號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洪承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
7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儀係因損失新臺幣11萬元,一時氣 憤,而為本案恐嚇取財、放火等行為,事後頗感後悔,並已 坦承犯行,被告曾試圖和被害人進行和解,雖被害人不願意 和被告談和解,然也表示「事情過去就算了」,足見被害人 亦不願繼續向被告深究,被告既願意向法院及被害人認錯, 顯見其有悔悟之情,且被告並無類似相同前科,本案鑄此大 錯,實是因為血汗錢討不回來所致,係被告一時氣憤下所為 ,當無再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警查獲迄今, 開庭態度良好,且無逃亡之前科,應無逃亡之虞;至於被告 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傳喚證人出庭作證,縱使 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次數僅2 次, 所獲利益非鉅,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斟酌;再被告需 負擔小孩扶養費,且需侍奉年邁雙親,日前更接獲祖母過世 之噩耗,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回家奔喪等語。二、本件被告洪承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1 、4 、8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以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1 、4 、8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00 年8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及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惟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0 年9 月19日發監執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執壬字第 4013號執行指揮書1 紙在卷可考,本院亦自上開發監執行之 時起,已撤銷上開羈押,是被告既經本院撤銷羈押而入監執 行他案,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葛永輝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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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