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存仁
李愛珠
施惠萍
陳彩霞
沈麗珍
楊金粉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9年度選偵字第159號被告李存仁、李 愛珠、施惠萍、陳彩霞、沈麗珍、楊金粉等六人(以下簡稱 :被告李存仁等六人)涉嫌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李存仁等六人所收受分別經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各係屬被告李存仁等六人所有並係犯罪所得 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李存仁等六人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59 、160、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 李存仁等六人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 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及該署99年度緩字第 2131號等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確屬被 告李存仁等六人所有,並分別係被告李存仁等六人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存仁等六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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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 沒 收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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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存仁│苦茶油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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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愛珠│苦茶油1罐、賄賂現金新臺幣( │
│ │ │下同)1千5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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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惠萍│苦茶油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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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彩霞│苦茶油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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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沈麗珍│賄賂現金6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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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金粉│苦茶油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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