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春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春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顏春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