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68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素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6行之「郵局存簿及提款卡」部分 ,補充為「郵局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及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害人呂建寬受騙而前往匯款後之憑據,即「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蔡素女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而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僅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其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致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 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 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人與人之間 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不輕,復 肇致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另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僅提供帳戶,己身獲 利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 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