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842號
CHDM,100,簡,184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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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鴻榮
      蔡佰洲
      陳柏州
      李宏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鴻榮蔡佰洲陳柏州李宏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共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白鴻榮蔡佰洲陳柏州李宏政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 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 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400元則係放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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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