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工具玻璃球及軟管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利全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42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 戒治,於97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5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2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7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國道3 號 高速公路195.8 公里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0.1094公克 ),及陳利全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工具玻璃 球及軟管1 組。迨於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全坦承不諱,其於100 年7 月 7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 7 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 第1389號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附卷足佐,並有吸食工具玻
璃球及軟管1 組扣案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 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 0.1094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 年7 月12 日草療鑑字第1000700108號鑑定書1 紙(見100 年度毒偵字 第1389號偵卷第35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於97年1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規定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利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並慮及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0.1094公克),已如上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工具玻璃球及軟管 1 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