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5261號、100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雅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民 國99年間某日」,補充為「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 「臺灣銀行彰彰化分行」,更正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之 「向中華郵政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央路郵局(下稱中央路郵局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補充為「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央路郵局(下稱中央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 000號(局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2 、3行之「范瑞瑜劉本莊」,更正為「范瑞瑜、劉本莊」。(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之 「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更正為「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2紙」。
(六)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劉本莊之警詢陳述」。二、被告邱雅翎將本案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遭利用作為詐取財物之匯款帳戶,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而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 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 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 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 之危害不輕,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提供帳戶,己身 獲利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未有犯罪前科,並與被害人中之徐涵碧 、蘇原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另 被害人范瑞瑜、劉本莊遭詐騙之款項部分,則已由金融機構 逕行自被告本件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扣款返還,有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28、29 頁)。然綜合被告全部之警、偵訊陳述,被告對於本案案情 ,仍多所保留,未完全吐實;且對檢察官命其應於100年7月 12日上午10時攜相關資料至該署接受調查一事,亦未遵期到 庭,藐視司法,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11日之 訊問筆錄及100年7月12日點名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 偵字第5433號卷第66至68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意,是本院 認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 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