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74號
CHDM,100,簡,1774,201109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勝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0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水鄉○○ 村○○路7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 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蔡勝凱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為警於100 年6 月7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拘提到案, 並扣得ZIKOM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編號NSS017D302436 、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 1 張等物(均扣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5118號蔡勝凱涉嫌轉讓禁藥案件),蔡勝凱當場雖否認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然經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蔡勝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1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代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領單各1 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3 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 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 月2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緝字第2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0日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字第3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件被告第2 次犯施用 毒品係於初犯後之「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 處分,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非屬上揭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42 號、第540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 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 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 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 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ZIKOM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NSS017D302436 、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各1 張等物,均為被告另案涉嫌轉讓禁藥之證據,亦無證據 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連性,且均未扣存於本 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於第二次警詢時雖陳明其毒品來源為陳泔錞,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製 作本件警詢筆錄供出陳泔錞之前,檢警即已掌握相當事證, 鎖定陳泔錞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對陳泔錞展開通訊監察 ,此有陳泔錞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可參( 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是尚非因被告之供詞,始查悉陳泔 錞涉嫌販賣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