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752號
CHDM,100,簡,175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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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森山
      黎啟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39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森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啟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張明桀部分(尚 未審結)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賴森山、黎啟 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00 年3 月9 日函及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 等相關資料;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3日函及 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餘 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 、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黎啟昌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申 請日期雖填載為98年3 月25日,惟此部分乃通訊行之承辦人 員所填記,被告黎啟昌係於98年2 月26日當天申辦系爭4 支 門號,並一次領取全部7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黎啟昌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 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20984號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46頁 反面)。是被告黎啟昌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如追加起 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門號之申請書,申辦各該門號,客 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
㈡被告黎啟昌係於同一天內,接續申辦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2 家電信公司門號,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需求,為圖小利,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詐取 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2 人前均未曾 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同意給 予被告賴森山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為2000元 ,有偵查筆錄及緩起訴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附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並依檢察 官與被告2 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 98年1 月21日(98年9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 1 月1 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 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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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