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49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美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陳建智、黃宏毅調 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二、被告張美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張美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