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60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崇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家境清寒,父母 親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堪認其辯稱因工作不穩定才竊取水 溝蓋等語,應非子虛,及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具體求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蘇崇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諭知其應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2條、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