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628號
CHDM,100,簡,1628,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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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進勇 NGUYE.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進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阮進勇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日,在彰化縣 和美鎮○○○路6 號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清洗自彰化 縣鹿港鎮彰濱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收回之髒衣物時, 拾獲楊富條所有,前於同年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秀傳醫院 遺失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卡 1 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及門號卡據 為己有;嗣因該手機損壞無法撥打,阮進勇遂另行起意,將 該門號卡取出,插入其所有之手機內使用(序號: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或以自己之物之意思借 予他人使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99年12月12日零時13 分17秒起,迄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41分46秒止,未經門號所 有人之同意,對外撥號使用,致使電信公司誤認係合法權利 人使用,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列帳於楊富條名下,因而獲得 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合計1859.29 元。嗣 經楊富條接獲帳單發覺有異報警,為警調閱通聯循線查獲上 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阮進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㈡證 人楊富條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阮進勇拾獲系爭手機及門號卡之地點,為其工作之豪 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與被害人自承係遺留於秀傳醫院病 房床單上有異,是該手機及門號卡對被害人而言,自屬遺失 物無訛。又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 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 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 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 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 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 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 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他人所有之 門號卡撥打電話,其意在免費使用電信服務,而將電信費用 轉嫁於所有人身上,自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電信 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得系爭手機及門號卡,而應論以竊盜 罪,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接續於99年12月12日零時13分17秒起,迄同 年月14日中午12時41分46秒止,插入自己之手機使用,或以 自己所有物之意借予他人撥打電話,顯係基於同一盜用電信 設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拾獲非自己所有之物仍據為己有,並為圖小利而 盜用使用他人之電信設備,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其所 侵占之物價值非鉅,所獲不法利益金額不高,並已將盜打之 電話費償還予被害人,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 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 ,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犯罪所生 損害堪認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罰金刑及徒刑部分,各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為越南籍人民,遠渡重洋來臺,客觀上本即存有 文化及語言差異,復參以在外地謀生不易,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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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