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靜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安靜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 段191 巷8 號前,見洪育昇所有之腳踏車1 部未上鎖且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之用。劉安靜復於同年月30日16時18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23 號前,見張佳慧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號593-CVQ 號重型機 車一時無人看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放 在機車踏板上之包子2 盒(市值約150 元)及蜜餞5 包(市 值約200 元)。得手後,旋為張佳慧調取路旁監視器畫面發 現,並在彰化市○○路第五信用合作社前發現劉安靜行蹤, 向其取回失竊之包子2 盒及蜜餞5 包;並報警於同日17時5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91 巷8 號前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洪育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張佳慧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腳踏車車身號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又被告 上揭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