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0年度,60號
CHDM,100,秩,6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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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范氏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
8 月29日和警分社字第1000016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范氏絨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使用過保險套壹枚以及潤滑劑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氏絨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22時 32分,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73 號「安安經絡推拿 」內,意圖得利與男子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云云,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范氏絨於警詢中自白明確,核與證 人即與被移送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之周彥廷於警詢中所述情節 相符,並有證人即安安經絡推拿之老闆娘鍾玉妹於警詢之證 述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800 元、已使用過之 保險套1 個以及潤滑劑1 瓶可資佐證,核屬相符,堪信被移 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扣案之1,800 元、使用過保險套1 枚以及潤滑劑1 瓶,均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因之所用 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均併予宣告沒入 。至於其他扣案物,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難認有何直接關聯,自不得併予宣告 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 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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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