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0年度,2號
CHDM,100,智訴,2,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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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曾錦元
      莊明堂
      黃文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陳柏均
      黃吉興
      游𤧇佋
      蘇文彬
      張炳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50、4547、6368、6369號、99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育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⒎、⒏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⒎、⒏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丙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錦元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⒏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⒏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丙之六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明堂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黃文峰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⒎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⒎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丙之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均犯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吉興犯如附表甲編號⒎、⒏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⒎、



⒏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丙之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游𤧇佋犯如附表甲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⒈、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文彬犯如附表甲編號⒊、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⒊、⒋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炳宗犯如附表甲編號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許志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黃文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炳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彰聯影音社(起訴書誤載為『彰聯企業』)」(址設於 許志育住處之彰化縣鹿港鎮○○路254 號)以獨資之組織類 型,於民國97年12月3 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由陳柏 均登記為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許志育係出資人並擔任 實際負責人;曾錦元擔任業務經理;莊明堂負責影音社之點 歌機租賃、維修及灌錄歌曲工作;黃文峰為業務員負責拜訪 店家及簽立契約【關於李佩芝擔任會計,林志彬李振昇為 業務員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渠等為行銷伴唱軟體,向彰化縣等地之「放台主(即擁有 伴唱機之業者)」推銷加盟「彰聯影音社」所營利之伴唱軟 體(即由放台主業者加盟「彰聯影音社」,再由「彰聯影音 社」提供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業者,之後由放台主業者將「彰 聯影音社」所提供之歌曲軟體灌錄至下游之小吃店、KTV 等 業者所放置之伴唱機)。自97年年底某日起,由莊明堂多次 邀集游𤧇佋蘇文彬及其他放台主業者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路等地開會,並由莊明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 文峰分別在場主持及參與會議,而要求游𤧇佋蘇文彬等放 台主業者加入「彰聯影音社」成為下游之放台主,放台主業 者游𤧇佋蘇文彬等人同意成為「彰聯影音社」下游放台主 後,各支付每月每台伴唱機歌曲軟體費用新臺幣(下同) 2,200 元予「彰聯影音社」,作為「彰聯影音社」提供歌曲 軟體之代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人為「彰聯影 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游𤧇佋共6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今宵、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 、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



等10首歌曲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合法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陸續由莊明堂負責 提供上揭今宵等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游𤧇佋,再由游𤧇佋前往 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149 巷120 號「芭樂園KTV 」,將 上開歌曲重製於游𤧇佋出租予陳維銀(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9891號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伴唱機內。嗣於98年9 月22日 ,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蔡宜蓁前往「芭樂園KTV 」搜 索,當場扣得游𤧇佋所有金嗓電腦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 、點歌遙控器1 個等物。
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人為「彰聯影 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游𤧇佋共6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今宵、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 、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 等10首曲歌曲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 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 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 某日起由莊明堂陸續提供上開今宵等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游𤧇 佋,再由游𤧇佋前往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151-1 號「荔 枝園KTV 」,將上開歌曲重製於游𤧇佋出租予張炳宗使用之 伴唱機內。
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人為「彰聯影 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蘇文彬共6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宅男宅女、愛的歌詩、三世香、腳印、黑影、掛念、風 流、紅樓夢、郎啊、望天、回家門、雨中」等12首歌曲為瑞 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由莊明堂陸 續提供上揭宅男宅女等歌曲軟體予蘇文彬,再由蘇文彬前往 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853 號對面之「金前豹小吃部」 ,將上開歌曲重製於蘇文彬出租予該小吃部使用之伴唱機內 。嗣於99年5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 」人員簡瑜貞前往「金前豹小吃部」搜索,當場查獲置於其 內蘇文彬所有之金嗓牌伴唱機6 台、點歌簿12本、遙控器6 個等物。
許志育陳柏均莊明堂曾錦元黃文峰等人為「彰聯影 音社」成員與放台主業者蘇文彬共6 人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宅男宅女、醉袂醒、鐵心肝、紅樓夢、三世香、回家門



、嘿咻、望天、黑影、掛念」等10首歌曲為瑞影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重製,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8年間某日起莊明堂陸續提供歌曲軟體 將上揭宅男宅女等歌曲予蘇文彬,再由蘇文彬前往址設彰化 縣鹿港鎮○○路575 號「再相逢小吃部」,將上開歌曲重製 於蘇文彬出租予該小吃部使用之伴唱機內。嗣於99年5 月4 日下午5 時7 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簡瑜貞前往 「再相逢小吃部」搜索,當場查獲蘇文彬所有之金嗓牌伴唱 機1 台、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個等物。
二、黃文峰明知其非「芭樂園KTV 」、「荔枝園KTV 」之實際負 責人,竟因前揭置於「芭樂園KTV 」、「荔枝園KTV 」伴唱 機內歌曲之著作權使用問題,於98年度偵字第8552號件之違 反著作權案件中(「芭樂園KTV 」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912、9891號偵辦;「荔枝園KTV 」係 瑞影公司提出告訴由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2160號偵辦,後 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177 號,亦併於98年度偵字第8552號偵 辦;而訊問筆錄係在98年度偵字第8552號為之),經檢察官 於98年11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芭樂園KTV 、荔枝園KTV 二家店均係 伊在經營,該店卡拉OK的歌曲係由伊找彰聯影音社陳柏均 灌錄,伊有問陳柏均那邊的歌曲有無版權問題,陳柏均說沒 有」,而就該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又張炳宗為 「荔枝園KTV 」之實際負責人,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上 案件之98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荔枝園KTV 因為生意不好,想要收掉,這時黃文峰就找伊 說既然店要收掉,不如把店轉讓給他(指黃文峰),所以就 在98年8 月10日,伊與黃文峰簽約將該店租給黃文峰經營」 ,而就此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又黃炳麟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55號之「元鴻企業 社」因未加入成為「彰聯影音社」下游之「放台主」,而其 先前客戶(即小吃店、KTV 等業者)已向「彰聯影音社」簽 約使用「彰聯影音社」提供之歌曲,黃炳麟乃向其客戶宣導 應將伴唱機內其所代理之「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 公司)版權所有之伴唱歌曲刪除,以免觸犯著作權法。98年 4 月間某日,「元鴻企業社」員工葉正興前往彰化縣埔心鄉 「夢鄉小吃部」宣導上揭伴唱機台內歌曲版權問題,恰遇黃 文峰、莊明堂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亦前往「夢 鄉小吃部」,黃文峰見狀,乃以手搭在葉正興肩上邀其從店 家裡面走出後,單獨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我不是叫



你不要來我的店家騷擾」等言詞威脅葉正興,同時出手欲摑 打葉正興之臉部,惟因葉正興閃躲而未受到傷害,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致生危害於葉正興生命、身體之安全。四、許志育各別與黃文峰曾錦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 98年間某日起,利用「黃金賭博網站」或「禾康賭博網站」 經營職業運動賽事賭博,由其等提供上揭網址、帳號及密碼 給不特定賭客,再由賭客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上網,並 以黃文峰曾錦元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黃金賭博網站或禾 康賭博網站,在黃文峰曾錦元所給予之簽賭額度內,直接 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而賭客均係以職業運動之比賽作為簽注 之標的,若比賽結果與賭客下注之標的相同,則可贏得依該 比賽賭盤所開賠率計算之彩金(如賠率為0.950 ,而下注10 0 元,即可贏得95元),若比賽結果與賭客下注之標的不同 ,則輸全部下注之金額,黃文峰曾錦元與賭客之間每星期 結算輸贏金額,且黃文峰曾錦元均分別向許志育回報輸贏 之金額。其中:
黃文峰曾於98年4 月間某日,提供「禾康賭博網站」之網址 、帳號及密碼予粘伯駿(綽號黑皮,涉嫌賭博部分另行偵辦 ),而粘伯駿即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97號住處 ,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禾康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 (詳如附表二所示) 。又黃文峰亦於99年間某日,提供禾康 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黃吉興(原名黃吉隆,綽號 阿興),黃吉興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26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㈡另曾錦元於99年2 月9 日14時16分,利用手機傳送簡訊之方 式,將「黃金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吉興黃吉興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26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詳如附表二所示)。五、嗣由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於附表乙之一至乙之八所示之時 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乙之一至乙之八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警察局員林分 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志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 𤧇佋、蘇文彬黃炳麟葉正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 黃文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莊明堂陳柏均游𤧇佋、黃炳 麟、葉正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 其等到院,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查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其等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就有爭執之被告及其辯護人而言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復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 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 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 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 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 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 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 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游𤧇佋蘇文彬莊明堂陳柏均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及其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理由欄 內各項證據所列頁次及其結文),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聲請傳喚到院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賦予被告就其證述 表達意見之機會,再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 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並就其陳述時點乃 發覺該等被告犯罪時即予訊問,其知覺事實之經過當無錯誤 之危險,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上 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 不可信性之情形,又爭執該等證據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提出該證據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是上 揭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除上揭有爭執 之被告及辯護人外,餘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 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此部 分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 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 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 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 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 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該譯文原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人所屬機關,與上開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符,惟此業經本院以函文促請補正,經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檢附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見本院 卷五全卷),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許志育持用門號0000-000 000 號、被告黃文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及被告曾錦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 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有本院通訊 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卷三第 118 至131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五、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育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陳柏均、游𤧇 佋、蘇文彬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 被告許志育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陳柏均辯稱:伊等 所有版權的歌都是向振揚公司承租,每月付租金、版權費, 振揚公司有給授權彰聯影音社使用之合約書,且保證是合法 ,伊等才提供給放台主使用云云;被告游𤧇佋辯稱:伊向彰 聯影音社承租版權,歌曲資料都是他們給的,伊每個月都有 付錢云云;被告蘇文彬辯稱:伊是放台主做音響,每個月都 有付錢,莊明堂會送歌單及磁片來,伊就把它灌進去,伊不 知道是沒有經過授權,因為每個店家都有跟彰聯影音社簽租 賃合約云云。另訊據被告黃文峰張炳宗均坦承有偽證之犯 行。再訊據被告黃文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辯 稱:伊有去,但沒有出手打人,伊是過去跟葉正興講不要騷 擾伊的店家,為什麼每次講還是來,伊講完就走了,沒有恐 嚇云云。又訊據被告黃吉興坦承有普通賭博犯行,而被告黃 文峰、曾錦元亦坦承有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犯行,惟被告許志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並辯稱:伊僅有叫黃文峰在伊的電 腦開禾康網站給伊參與賭博,並無經營賭博營利云云。經查 :
二、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之今宵等25首歌曲係經瑞影公司合法取得著作財 產權,且仍係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 、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等文件足按(詳 見如附表一之「取得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證明文件」欄位所載 )。而被告許志育等人經營之「彰聯影音社」就上揭歌曲並 未合法取得使用權利,業經瑞影公司依法提出告訴,有告訴 狀、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證人即公司員工蔡宜蓁、簡瑜貞之



警詢筆錄暨告訴代理律師之指述可參(詳見98他2160號偵查 卷第1-3 頁、98年9891號偵查卷第1-5 頁、員警分偵字第09 80024539號卷第7-9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22696號卷第8- 9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24046號卷第14-16 頁、員警分偵 字第0980024547號卷第15-17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15302 號卷第22-24 頁、99偵6368號偵查卷第32-55 頁、99偵6369 號偵查卷第38-67 頁、99他1052號偵查卷第2-57頁;員警分 偵字第0980022696號卷第6-7 頁、員警分偵字第0980015302 號卷第12-13 、員警分偵字第0980015302號卷第14頁、員警 分偵字第0980024539號卷第5-6 頁;99偵6369號偵查卷第22 -23 頁、99偵6368號偵查卷第23-24 頁;98偵8911號偵查卷 第6-7 頁),可認被告許志育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陳柏均游𤧇佋蘇文彬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25曲歌確 未經瑞影公司之授權,堪認明確。
㈡又證人涂煌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振揚公司的經營項目是 伴唱機及歌曲的軟體出租,公司歌曲版權是跟美華、華特公 司簽,起訴書起訴之歌曲是我從瑞影公司經銷商買來使用的 ,我提供給彰聯影音社的只有美華跟華特的3.5 磁片,如果 他要另外的歌,我再想辦法買來使用,彰聯影音社是我的經 銷商,我有授權證明給彰聯影音社,但沒有寫到哪些歌曲, 瑞影公司知道我代理美華公司,所以瑞影公司有些歌不賣我 ,我才找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慶治陳銘忠、陳永祥、李淑 微、劉鴻達郭良泉等人付錢買歌使用,我知道瑞影公司的 內規規定經銷商再找店家使用瑞影公司的伴唱歌曲,要經過 瑞影公司的確認、用印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73-78 頁), 並參酌證人提出之與經銷商吳慶治等人簽立之授權讓渡同意 書、讓渡書、匯款證明及支票影本等(見本院卷二第102-13 4 頁,其上僅係就契約當事人間使用期間及金額為約定,並 無再經著作權人瑞影公司為確認之相關文件,足認涂煌輝雖 與瑞影公司之經銷商為簽約,但依證人涂煌輝從事歌曲軟體 出租工作,既知與美華、華特公司簽約,且知瑞影公司不與 之簽約,其向瑞影公司經銷商取得之權利自無合法使用權限 ,被告許志育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陳柏均游𤧇佋蘇文彬等人當無從自無權利人之證人涂煌輝處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歌曲使用權,實屬當然。
㈢再證人涂煌輝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與彰聯影音社係簽約從頭 到尾只有簽這張契約書,大部分是陳柏均把機器寄到嘉義給 我,有時是我寄磁片給陳柏均,我有「美華」跟「華特」的 授權貼紙,但「弘音」、「瑞影」這二家沒有貼紙,因為我 購買授權來源沒有給我授權貼紙,我有拿「美華」、「華特



」的授權書給陳柏均看,但沒有拿「瑞影」的授權書給陳柏 均看等語(詳見98偵8911號偵查卷第6-7 頁),再參以卷附 之嘉聯影音有限公司與振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 就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華特大旗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之代理所簽立之租賃合 約書,其內就「美華企業識別標誌」由美華提供清楚載明適 用之年度、使用店名、使用地點及使用廂數,以上需與識別 標誌所在處完全相符,否則視同未授權,店家、放台主、分 銷商應以確認書向美華公司申請,方取得在交易確認書上所 載使用地點及使用包廂數內使用本租賃物之權利,而華特公 司在經銷合約書內亦明確記載區域內經銷禁止越區,且採定 點定址授權,逾此方式授權不生效力(見同上偵查卷第8-13 頁之租賃合約書、經銷合約書),可知證人涂煌輝既為從事 此伴唱軟體工作,對於著作權有無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陳 柏均既知悉證人所提供之「美華」、「華特」授權書,卻無 「瑞影公司」授權書,仍與證人涂煌輝簽約並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歌曲,被告陳柏均所為難謂無違反著作權之認識。 ㈣復參以被告許志育於99年1 月8 日22時56分47秒使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稱簡A )與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下稱簡B )通話,其內容略為:「…A :跟他合 作我們才會有空間,我們有70% 合法,另30% 不合法,那30 % 不合法的部分,我們還有那麼多家唱片公司,我們每個月 還可以增加歌啊,變成說年度過完以後,我們也是合法啊。 B :嗯嗯嗯。A:那一天我就想跟你說了,現在一直退租你也 不用煩惱,因為這牽扯著版權問題啊,當初『阿惠(指蕭進 惠)』也有說可以那個阿,B:嗯嗯嗯。A :你倒不如叫『文 傑』去跟他說,他當初就是這樣子,他也沒有消毒,害我們 退租這麼多。B :嗯嗯嗯。A :你去這樣子跟『阿惠』講啊 ,因為是這樣子他被抓到以後就一直被退租,殺傷力很大阿 。B :因為你們都是跟『放台主』簽約的啊,比較沒差,現 在我們這一邊要自己吸收,就是差很多啊。……A :出問題 的話他都要『擔』就對了啦。B :哼啦、哼啦。A :那現在 也是有一些疑慮阿,現在我們已經做到這樣子了,我們不能 在同以前那一套了,這個叫做重蹈覆轍。B :嗯嗯嗯。A : 重蹈覆轍的話就是以前的那一套在拿來用啊,那只是換人頭 而已啊,那我們現在就是……A :…要是契約打好了,變成 我們經銷商會賺得比較少一點,但是10首歌的話,我們只有 違法3 條,那3 條的話每個月還可以補啦,我們98年度有10 幾首歌都不能用…A :…那98年度不能用的話, 我們是不是 能用偷用的方式,叫他們店家偷用就好啊,10幾條而已簡單



啊,不是說整本的,整本的不好藏啊,只有10幾首歌而已好 藏啊,這樣子對不對, 這樣子我們就合法了啊,這樣子我們 要搶市場就很好搶了啊,…A :講難聽一點,他們『振揚』 要700 元,他只有2 條歌而已,整本歌簿裡面只有2 條歌而 已,我們也不一定要這樣子給他算啊,我覺得沒有道理啊。 …A :那是兄弟們大家互相捧場,我們又不是笨蛋,像那個 『大唐』簽250 、『美華』簽450 對不對,那『振揚』是? B : 900 元。A :那『振揚』都是一些大陸歌,我們都是笨 蛋唷,也不能這樣子啊,…A :你每個月有80、90萬的壓力 ,這樣子會很累阿,叫我們做,他又不走很合法啊。……」 (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卷第34-36 頁、本院卷五 第8-10頁之監聽譯文),及被告許志育於警詢供稱:98年度 有部分是違法侵權的,但99年度都已經合法了,至譯文中談 到70%合法,另30%不合法,是指如果照98年度的營運方式 會有30%歌曲侵害到合法公司的版權(詳見同上警卷第9 頁 、99偵4547號偵查卷一第78-82 頁),由此可知被告許志育 所經營之彰聯影音社在雙方通話前之98年度間確有違反著作 權之歌曲,且係被告明知並故意為之,以少數未經授權歌曲 矇混其間以降低成本並增加市場競爭力。又彰聯影音社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之25首歌曲於99年5 月3 、4 日經警方查扣時 亦未取得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仍繼續使用,足認彰聯影音社 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25首歌曲並未取得瑞影公司之合法授權 ,且為被告許志育所明知。
㈤第佐以被告曾錦元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陳柏均聘請我擔任 經理職務,駐點經理是莊明堂黃文峰是業務工作,我任職 彰聯影音社約1 年3 個月多(詳見99偵4547號偵查卷一第98 -99 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加入彰聯影音社一年多,擔 任業務經理,彰聯影音社很多事都是我與莊明堂負責,彰聯 影音社是與振揚公司租賃版權,然後放台主再跟我們簽約, 獲利的方式是我們百分之五十,振揚百分之三十,放台主百 分之二十的利益(詳見本院99聲羈121 號卷第9-10頁),及 被告莊明堂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是於97年12月3 日起在「彰 聯影音社」擔任點歌機維修及灌錄歌曲伴唱機等工作,員工 都是聽從曾錦元指示,陳柏均曾錦元都是我的上司(見99 偵4547號偵查卷第116 頁);剛開始為我本人,我接通後由 許志育與綽號「文傑」男子談話,該98年12月31日14時20分 ,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簡稱A ,為莊明堂, 後由許志育接聽)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簡稱 B )通話內容為「B:堂哥。A:文傑、你等一下。( 以下A 換 為許志育) A:文傑。B:哼、兄耶。A:昨天惠董有跟你說,要



用之前『你歌』的那一套嗎?B: 不是跟『你歌』說的那一套 啦。A:不然他是怎麼說?B:他這次是說,有一家公司已經處 裡全省的。A:哼。B:就是說另外這一部份就是他們處理,一 套多100 就對了。A:但是這樣子…我們是沒有關係,你們會 很硬,你們這樣子的話,就會像去年一樣,被人家釘,對不 對,B:那要是這樣子弄起來的話,就是說『弘音』這一部份 ,就是那一家第三家公司處理,跟我們沒關係啊。A:但是你 要想一想,那放台主部分耶,人家要是常常被『抄』的話, 是不是很累,我們要是作那一天我們說的這樣子,不要常常 被『抄』的話,我們是不是很好做,雖然是說有人可以『那 個』(意指匿名頂罪)的時候,但對我們也是很困擾啊因為 要是怎麼樣的話,『放台主』也會找我們啊,甚至我們也要 去做筆錄啊。…」(見同上偵查卷第124-125 頁及本院卷五 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暨被告黃文峰於偵查時結證稱:給 彰聯影音社灌歌時沒有寫過任何確認書,有收到美華的授權 貼紙,但沒有收到瑞影的授權貼紙(詳見98偵8911號偵查卷 第21頁),互參足知被告曾錦元擔任業務經理,對於彰聯影 音社租賃版權之獲利情形甚悉,而被告莊明堂係負責點歌機 維修及灌錄歌曲伴唱機等工作,且係受被告曾錦元陳柏均 之指示為之,又被告莊明堂在與放台主「文傑」接通電話後 即馬上由被告許志育接聽,並提及放台主如果常常被「抄」 的話也是很困擾的事,而被告黃文峰負責業務工作,僅有收 到美華授權貼紙,卻沒有瑞影公司的授權貼紙,顯見被告許 志育、陳柏均曾錦元莊明堂黃文峰等人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歌曲並無合法使用權限,甚為明瞭,其等辯稱:伊等 所有版權的歌都是向振揚公司承租,每月付租金、版權費, 振揚公司有給授權彰聯影音社使用之合約書,且保證是合法 ,伊等才提供給放台主使用云云,並無所據。
㈥又99年12月18日00時01分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簡稱B ,為黃文峰)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 簡稱A ,為許志育)之內容:「B:喂,嫂嫂,老闆睡了沒? A:嗯,你等一下唷。以上A 為許志育太太、以下A 換為許志 育接聽。B:喂,大耶。A:哼。B 那個嘉義會計打電話過來問 ,問說大耶你這一邊方不方便借他們錢。A:多少?B: 裡面剩 下你朋友(指蕭進惠)還有阿川還沒交保。A:還有誰? 你說 還有我朋友還有阿川還沒交保,多少錢?B: 他說大耶你有多 少錢方便借他們,他們本來打電話給阿堂,阿堂不好意思所 以叫我跟你說。A 對啦,那現在要知道多少,我才有辦法啊 。B:他是說大耶這一邊方便多少借給他。A:哼、你要看看他 要多少錢交保啊。B:那我馬上打電話問阿芬。A:哼啊,你要



問看看他們交保多少錢,我們才有辦法想辦法啊。B:好、好 。」(見本院卷五第13頁之監聽譯文),上揭代號A 是我老 闆、「大ㄟ」排骨,代號B 是我黃文峰,其內容是嘉義振揚 影音科技公司出事情,他們公司會計打電話找莊明堂要他轉 達向許志育借錢,因為莊明堂不敢打電話給許志育,才由我 轉達等語(詳見員警分偵字第0990010416號卷一第183 頁) ,依上揭譯文內容足知振揚影音科技公司與彰聯影音社之關 係密切,振揚影音科技公司之會計先聯絡被告莊明堂,之後 由被告黃文峰再請示被告許志育可借用之交保金額等情,顯 見被告許志育彰聯影音社之運作確實居於主導及決定性地 位。
㈦再參以98年12月17日19時36分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下簡稱A ,為黃文峰)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下簡稱B ,為海力士公司老闆「賢哥」)通訊內容:「B : 喂。A : 賢哥。B:哼。A:我阿峰啦,你們的業務哪時候有 空?B: 你真的有那麼急嗎?A :沒有啦,你也知道我們的CASE 有報回去嘉義阿。……B:沒關係啦,你說要簽,那我就每家 店家都過去跟他談,要簽的話才跟他簽對不對,簽的時候我 有問阿堂,是要賣我華特的,還是全部要賣我,我是跟阿堂 說,這個問題,他說要等『排耶』回來才問他,哪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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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