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73號
CHDM,100,易,973,201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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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皓仁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460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如附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皓仁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逢春已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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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