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23號
CHDM,100,易,92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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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江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江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魏江萬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於100年8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至彰化縣田尾鄉○ ○段539地號王漢濱種植菊花之農田,以上開剪刀剪斷該農 田之電線,而竊取王漢濱所有之電線50公尺得手。於其接續 行竊之際,為王漢濱發覺報警處理,旋遭據報到場之警員當 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剪刀1把及已剪斷之電線50公尺(已發 還王漢濱)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即被害人 王漢濱之警詢陳述,及被害人王漢濱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均屬被告魏江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故均得作為證據 。
(二)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警員之現場蒐證照片,為警員至現場蒐 證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



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 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 ,並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扣案之剪刀1把屬物證,非屬供述證 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對此等證據,被告亦不爭執有 違法取得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復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漢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卷第2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26至 28頁)在卷可參,並有剪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攜帶之剪刀1把,其外觀情狀如蒐證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28頁下方照片),其刀刃部分為鐵製,並足以 剪斷電線,足徵該剪刀質地堅硬,能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 兇器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侵占及多次竊盜等犯 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不佳;其因缺錢花用,卻不思以正當方法掙取,竟無視法 紀,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可議 ;但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二)上開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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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