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85號
CHDM,100,易,785,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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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洲
      黃西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64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玉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西瀛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玉洲黃西瀛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玉洲因知悉友人黃西瀛需使用堆高機在雲林縣元長鄉住處 附近工作,竟於民國100年5月22日中午13時許,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里○○○街283號外,見該處停放楊鐵牌重2.5公 噸堆高機1台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 備隨身攜帶之鑰匙一串(共有十支鑰匙),作為竊車之犯案 工具,並以碰觸電源線方式發動堆高機後,竊取該部薛金坤 所有之堆高機得逞,並將該部堆高機開至新北市○○區○○ 道8路堤七停車場停放。而李玉洲為將該部堆高機運至雲林 ,復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8路 堤七停車場,見原溢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而平時由周再枝所駕 駛之車號13 6-JC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隨身攜帶之前揭鑰匙一串(共有 十支鑰匙),並戴上黑底白色紋路口罩,作為竊車之犯案工 具,竊取上開營業大貨車,並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開上甫竊 取得手之營業大貨車上停妥。而黃西瀛明知上開堆高機係李 玉洲行竊而來之贓物,卻仍與李玉洲約定於台64線會合而予 以收受該堆高機,黃西瀛並搭上李玉洲所駕駛之13 6-JC號 營業大貨車,指引李玉洲載運該堆高機往雲林縣元長鄉黃西 瀛住處行駛,嗣行經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時,為於警查獲, 並扣得車鑰匙1串(共10支)、特製開鎖扳手1支、特製開鎖 勾6支、手套3雙、口罩2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洲黃西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金坤、周再枝警詢時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圖、現場照片、 查扣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李玉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黃西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李玉 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李玉洲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惡行非 輕,又被告黃西瀛明知上開堆高機為被告李玉洲竊得之贓物 仍收受之,法紀觀念顯然淡薄,又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惟 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 告李玉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警方雖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惟僅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口罩1個(黑底白色紋路,供竊取車號136-JC號營業 大貨車時,蒙面之用)及車鑰匙1串(共10支)與本案竊盜 犯罪有關,係被告李玉洲所有,被告李玉洲竊車時,以該十 支鑰匙逐一測試那支能夠發動車子(被告李玉洲已無從確認 那支鑰匙能起動車子),該串鑰匙自為其用於竊取136-JC號 大貨車及堆高機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



收之。另扣案之棉質手套1付,係原置放於136-JC號大貨車 上,非被告李玉洲所有;扣案之口罩1個、特製開鎖扳手1支 、特製開鎖勾6支及玻璃管1支雖係被告李玉洲所有,惟均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無併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西瀛搭乘李玉洲所駕駛之車號136-JC 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堆高機一路南下,於100年5月25日23時許 ,行至彰化縣大城鄉○○村○○路11號前時,因該大貨車之 汽油用盡,李玉洲即向黃西瀛表明欲竊取路旁之自小客車去 加油站購買柴油回來加入營業大貨車油箱內,黃西瀛表示同 意後,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玉 洲以自備之汽車萬能鑰匙竊取郭正隆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 OK-4072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由李玉洲駕駛該自小客貨 車搭載黃西瀛前往鄰近之雲林縣麥寮鄉「品強加油站」購買 柴油後,返回彰化縣大城鄉○○村○○路34號附近之營業大 貨車停放處,並由李玉洲將購買之柴油倒入營業大貨車之油 箱時,為郭正隆之配偶紀美蘭發現李玉洲黃西瀛郭正隆 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上下車,立即報警前來而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李玉洲黃西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 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 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 何,概論以竊盜罪;若行為人係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不告 而取他人之物加以使用,而有於使用後返還所有人之意思, 則難謂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物,尚難以竊盜 罪相繩。又按我國現行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故 如因使用之目的而竊盜自小客貨車,因而消耗自小客貨車油



箱內之汽油,應屬民事問題,與單純竊盜汽油之情形迴異, 應不成立竊盜罪(61年5月24日臺61法研字第151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99年度上易字第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李玉洲黃西瀛堅決否認有竊取OK-4072號自小客 貨車,被告李玉洲辯稱:我開該部車子只是為了買油,買到 油之後,我開回原處就是要還給原車主的意思等語。被告黃 西瀛辯稱:不知道OK-4072號自小客貨車的來源等語,經查 :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擅自駕駛郭正隆所有車牌號碼 OK-4072號自小客貨車,以供代步,前往鄰近之加油站購買 柴油,迨被告二人使用完畢,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返回原 址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正隆、紀 美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上開時、地發現失竊,報警 後,於證人紀美蘭前往派出所載回證人郭正隆時,即發現被 告二人將該自小客貨車停放回該車原放置地點(即郭正隆所 任職公司外之馬路邊)等情相符,又證人郭正隆於本院審理 時亦結證稱:(被告二人在你車上留下什麼東西嗎?)有一 張加油的發票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一致,足堪採信,應認 被告二人對該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司法實 務上有部分見解認為,使用竊盜固屬法無明文處罰規定之行 為,惟使用他人汽、機車,必使用、機車內之油料,等於利 用機械將該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消耗,以得自己使用 之利益,此與自車內將該車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 因認在此不告而取,使用他人汽、機車之情形,縱行為人係 出於暫時使用他人汽、機車之意思,因有消耗該車油料之事 實,故仍應構成竊盜罪云云。惟按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 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 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意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 損害。查一般使用汽、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 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之人之目的(即意圖)原是 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 偷取油料者,其目的對象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部分實 務見解,係自消耗油料之結果論,而認上揭二種情形無異, 卻忽略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意圖不法所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 目的犯,結果與行為人之意圖非屬一事,就基於使用目的而 取他人汽、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在使用該汽、機車代 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甚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 取得該汽、機車持有後使用汽、機車之當然結果,就社會實 情而言,實難認該使用者有就其所使用之汽、機車之油料, 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之認識及意圖,其目的仍應僅係據為



己用,至於油料之消耗,乃該油料之自然物理性質所使然, 而非行為人主觀上及行為意欲之目的。
五、綜上論述,本件被告二人基於一時使用之目的,暫時駛用車 牌號碼OK-4072號自小客貨車充為外出購賣柴油之工具,則 被告二人對於該自小客貨車主觀上應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 誤,至因駕駛車輛而消耗汽車內之汽油應僅係該類機械運作 必然之結果,是此部分既不能認定被告二人有竊盜之主觀意 圖,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
├──┼───────────┼───┼──┤
│ 1 │口罩(黑底白色紋路) │個 │1 │
├──┼───────────┼───┼──┤
│ 2 │車鑰匙1串 │支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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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