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74號
CHDM,100,交訴,74,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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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太陽於民國99年9 月20日下午6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F2-7457 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行經儒林路與 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欲超越同向行駛前方由洪文慶騎乘 之車牌號碼KXI-797 號重型機車,於超車過程中,被告張太 陽不慎以自小貨車右側車門門柱處,擦撞洪文慶所騎乘機車 左側把手尾端處【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含右大 燈)撞擊洪文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已經蒞庭檢察官於 審判期日當庭更正之)】,洪文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外傷性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呼吸衰竭、肺炎、菌血症、四肢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 及左側第7 、8 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張太陽涉嫌過失傷害 部分,因被害人洪文慶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被告張太陽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受傷之洪文慶,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始循線查獲張太陽肇事逃逸之上情,因認被告張太陽涉有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 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 足當之。故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 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97年度臺上 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 害人洪文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之 供述、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1 紙、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 紙、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紙、⑻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⑼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張太陽車禍逃逸案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 1 份及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於確認超過被害人洪文慶所騎乘機車 後,始往右駛回原車道往前開等語,顯見被告應已明知超車 時碰撞被害人騎乘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被告卻仍加 速逃逸,伊犯罪事證明確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洪文 慶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洪文慶人車倒地受傷,及 伊當時未停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 稱:當時是黃昏,自小貨車車窗關著,伊超車時是依一般經 驗,覺得車頭已經超過洪文慶的機車,就應該可順利超過了 ,所以未再看後照鏡確認,也未聽到何特別聲音。伊當時確 實不知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否則伊一定會停車,不 會逃走等語。
五、依上所述,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檢察官起訴之肇事逃逸罪,



其關鍵厥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是 否足以確認被告「明知已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卻仍故意離 開現場」。經查:
㈠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證據作為本案起訴被告犯肇事逃逸罪之佐 證,惟細核上揭證據內容,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 院診斷書1 紙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4 紙,僅能 證明被害人車禍後受傷之情況,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肇事 逃逸之證據;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與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是供證明被害人 洪文慶案發當天係酒後駕車之事實,與被告是否肇事逃逸無 關;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則是警方查詢被告所駕 駛自小貨車車籍狀況之資料,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是否肇事 逃逸。是本案被告之犯行是否成立,即應自其他剩餘之證據 加以探究。
㈡本院細核:⑴被害人洪文慶於警詢供述其係遭一輛要超車之 自小貨車擦撞到機車(但不知詳細擦撞位置)才倒地受傷等 語;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括地痕,係 位在儒林路北往南車道靠近中間分向限制線旁,由北北東往 南南西方向括地造成;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3 3)車輛撞擊部位欄標示之兩車撞擊位置,係被告所駕自小貨 車右側車身中間附近處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處;⑷ 肇事車損照片編號7 、8 ,分別顯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 手把塑膠套尾端遺留有些微與被告自小貨車車身同顏色之藍 色漆漬,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靠近車斗處有一 輕微摩擦痕跡;⑸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張太陽車禍逃逸 案勘察報告(含勘察照片),被告自小貨車上開輕微摩擦痕 跡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手把尾端高度相當,上開摩擦痕 與兩車擦撞痕高度吻合等情,認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所駕 駛自小貨車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時,被害人機車 左側手把尾端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擦撞 而人車倒地之過程,應堪確定。
㈢以上揭被告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因擦撞所形成之車損痕跡 ,衡情可認發生車禍當時之擦撞,應未產生太大震動或聲響 ,則本院審酌: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貨車,就避震及 車身結構札實度之設計與製造本即不若自小客車考究,車身 後半部又係用以載貨之車斗,於行駛過程中,車身通常即有 較大之震動及聲響,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體積、重量與被告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體積、重量均相差甚鉅,且本次擦撞部位 又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靠近車斗處與被害 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尾端,擦撞力道甚小,因而引起之震



動與聲響,相對於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因行駛所產生之震動與 聲響,應屬微不足道;⑵況以被告駕駛時所乘坐之位置觀之 ,本次發生擦撞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後方門柱靠近車斗處 」,係位在被告駕駛座之右側偏後方,被告之視線正巧會被 寬度非窄之門柱擋住(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358 號卷第28頁 照片),除非透過右側後照鏡,否則根不可能看到本次擦撞 過程;然因擦撞係發生在一瞬間,兩車一接觸擦撞,即會因 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而分離,是除非被告於超車過程持續保持 觀察右後照鏡,否則被告是否確已透過後照鏡發現本次擦撞 ,即有可疑;⑶因被告係跨越雙線限制線逆向超車(此為被 告所自承,且符合兩車擦撞位置、機車倒地括地痕等客觀證 據之顯示),是衡情伊於超車時,除注意是否順利超過被害 人之機車外,亦應會注意逆向車道之前方是否有來車以避免 碰撞,則被告供稱伊依一般經驗,於覺得車頭已超過被告騎 乘之機車後,即未再注意右側後照鏡,並於感覺已超過被害 人之機車後,轉回原車道等語,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等情, 認被告辯稱伊當時未聽聞何特別聲響,亦不知肇事等語,尚 與常情無違,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實無法排除。 ㈣況證人即被告肇事時,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洪文慶後方之 被害人友人詹昭坤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作證時,明確結證 稱:案發當天其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洪文慶後方約10幾公 尺處,看到一輛小貨車從被害人左方超車,小貨車經過被害 人旁邊時,被害人的機車就向右邊倒地,其不確定是否有擦 撞,但確定不是碰撞,如果有擦撞,也只是側邊擦撞;其在 後方有聽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聲音,但不確定聲音大不大, 也沒有看到機車有滑到小貨車前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小 貨車沒有特別加速或減速,就以原來速度往前開走;其當時 有按喇叭,也有去追小貨車,但因其所騎機車為10幾年的老 舊50CC機車,加上其本來就距離小貨車有10幾公尺,故根本 追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 頁)。可知被告肇事後並無 行為異常之處,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可能於剛發現撞擊時 ,會因一時驚嚇而減速,嗣因擔心肇事責任再加速離去,或 於發生撞擊後,即為免被察覺而儘速離去現場之情,均有未 合,益徵被告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顯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 事逃逸之故意,自難認其舉證已足以確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已撞 及他人肇事而逃逸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 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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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