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旭強於民國99年11月19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OC-1 29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員林鎮○○路與莒光路口時,遭同向後方由楊煌億所騎乘車 牌號碼990-CBZ號機車,自後撞擊,鄭旭強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VOC-129號機車,其上懸掛於後方之車牌隨之掉落,而楊 煌億則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擦 傷、右腕挫傷等傷害(有關公訴人指鄭旭強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后)。鄭旭強心想係遭人 追撞,故於主觀判斷上雖知曉上開車禍肇事必致人受傷,竟 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依上揭掉 落現場之車牌號碼VOC-129號車牌1面,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 就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 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 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旭強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VOC-129 號機車,遭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楊煌億所騎乘車牌號碼990-CB Z號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楊煌億則因之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足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其並 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乘 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之事實,供承不諱,但辯稱:伊係受追撞 者,並不知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適用云云。惟 查:(一)上開被告鄭旭強所駕騎乘之車牌號碼VOC-129號 機車與告訴人楊煌億所騎乘車牌號碼990-CBZ號機車發生車 禍肇事後,告訴人楊煌億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 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鄭旭強並未 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乘機 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煌億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證明確,且經證人曾晨閤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詢機車駕駛人 表1紙、現場照片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幀及行政院衛生 署彰化醫院99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二)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參照)。(三)被告鄭旭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其認識, 發生本件系爭車禍,依常理而言,告訴人楊煌億應會受傷等 語(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是被告鄭旭強騎乘機 車與告訴人楊煌億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使告訴人楊 煌億受傷,且被告鄭旭強對告訴人楊煌億當場受有傷害已有 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則其行為業已構成其肇事遺棄罪( 或稱之肇事逃逸罪)至為灼然。(四)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 ,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否 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 紙、電視等播報不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駛車輛發生 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且刑法第16條亦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是被告鄭旭強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辯稱上 詞(即伊係受追撞者,並不知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 罪之適用云云。),應屬有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鄭旭強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鄭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爰審酌被告鄭旭強於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楊煌億 受傷後,竟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不顧他人之生命、安全,及事後其之態 度等一切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鄭旭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 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錢,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旭強於99年11月19日7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VOC-129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林鎮○○路與莒光路口時,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光 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上 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為閃避交通島突往左偏移,撞及被害人楊煌
億所騎乘車牌號碼990-CBZ號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致被 害人楊煌億受有左足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旭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致人於傷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 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 非難,若行為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且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 亦無預見之可能,則其對危險結果之發生,尚難以過失犯 行相論。
(三)訊據被告鄭旭強雖承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VOC-129號機車,遭同向後方由被害人楊煌億所騎乘車牌 號碼990-CBZ號機車,自後撞擊而生車禍,被害人楊煌億 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擦傷、 右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並辯稱:其駕駛上揭機車行經肇事地,並無任何違規或 偏向之舉,伊對被害人楊煌億騎乘機車自後撞擊之舉,實 無法預見及防範,故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
①公訴人認被告鄭旭強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楊煌億及另名在場者曾晨閤之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 要論據。惟證人即被害人楊煌億及另名證人曾晨閤於警詢 時,均證稱:被害人楊煌億駕駛機車因閃避不及,致機車 前方撞到被告鄭旭強所駕駛機車之後方等語明確(見99年 度偵字第11187號第5頁背面、7頁背面),且參酌上揭兩 輛機車受損之照片所示:車牌號碼VOC-129號機車之後方 車燈及擋泥板受損,車牌掉落;車牌號碼990-CBZ號機車 之前方有擦撞痕跡等情(見上偵卷第14-15頁),是本件 車禍之碰撞情形,應係被告鄭旭強,騎乘車牌號碼VOC-12
9號機車,行經肇事地,受同向後方由被害人楊煌億所騎 乘車牌號碼990-CBZ號機車,自後撞擊所致,而起訴書卻 指本件車禍係被告鄭旭強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楊煌億所 騎乘之機車等,此與事實相出,實有未洽。
②證人曾晨閤於警詢時,證稱:「990-CBZ號重機閃避不 及致前方撞到VOC-129號輕機後方」等語(見同上偵卷7頁 背面);後於偵查中,明白證稱:「我們都是同方向要過 莒光路口,因為上班時間車子多,所以他們二台有碰撞到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與被告鄭旭強於偵訊時, 所辯: 「應該是楊煌億追撞我」(見同上頁),並無任何 出入之處,在在可見被害人楊煌億確係騎乘上揭機車自後 撞擊被告鄭旭強所騎乘機車之後方。
③依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3、4、5、6所示(附於同 上偵卷第17、18頁),B車即被害人楊煌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990-CB Z號重機有往左傾斜之狀況;而A車即被告鄭 旭強所騎乘之VOC-129號機車並無偏向之情形,是堪認證 人即被害人楊煌億及另證人曾晨閤於警詢時,一度指證被 告鄭旭強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有左偏之舉云云,應係行 進間,未能詳見路上情狀,所為誤會之詞。
④被告鄭旭強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車前狀況自有保持 注意之義務,惟若要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追撞及保持與 後方來車之併行安全間隔,則恐非強人所難,因被告鄭旭 強對後方來車之追擊舉動非但無防範義務,亦無防範之可 能(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5360號判例之意旨),是被告鄭旭強騎乘機車行經肇 事地點,已遵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盡相當注意義務, 且無法預見被害人楊煌億騎乘機車自後駛來追撞之違規, 故可謂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是被告 鄭旭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經送 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 解,認「一、楊煌億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失控撞擊前方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鄭旭強駕駛輕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撞擊,無肇 事原因。」,有該會100年3月7日彰鑑字第1005600497號 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綜上,被告鄭旭強所辯, 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害人楊煌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誠 屬憾事,然而,被告鄭旭強究否涉犯過失傷害罪責,自應 依證據認定,而依前揭調查結果,被告鄭旭強既無未盡注 意義務之情事,自屬不可歸責,要難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
。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鄭旭強有罪之確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旭強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得徒 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遽入人於罪,揆諸前 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鄭旭強涉有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 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