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曾順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處分(原
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曾順德不罰。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車牌4861-V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4月10日13時12分許,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順德駕駛,途 經國道3號北上175公里處,行車經測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 罰違規當時之車主即受處分人周奇鋒吊扣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 牌照3個月等情。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0年4月22日將前揭車輛出賣 他人,並已過戶予他人,該車輛已非異議人所有,異議人無法 取得該車輛之車牌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又同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 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 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其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杜原汽 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以移轉所有權、質押、租賃他人等方 式脫免罰責。如汽車所有人於處分作成後,始以移轉所有權等 方式,冀圖規避吊扣、吊銷車輛牌照之行政處罰,即應受前揭 條文之約制,而使該處分效力及於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 此於「處分作成前」原汽車所有人即已先行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為防止原汽車所有人於車輛違規後,脫免吊扣、吊銷牌照之 罰責,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故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關於吊銷、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效果, 乃附隨於車輛本身而為,而不問車輛所有人是否即係違規行為 之應歸責人,皆為處分之對象。因此,違規行為後,不論車輛
所有權如何變動,均無礙對該違規車輛為吊扣、吊銷汽車牌照 之行政處罰,方得落實管制車輛使用之處罰意旨,此時縱無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法理解釋 。又此項處罰事涉公益,其落實自應較私法上交易秩序之保護 為優先,且有關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決等法定程序亦需耗 費一定之時間,自不得以車輛過戶時尚未為違規行為之列管註 記對抗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交抗字第920號裁定參照)。惟仍應以「處分作成時」, 擁有支配管領違規汽車權限之所有人為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 亦即如在舉發、裁決前,車輛所有權已經移轉者,則應以當時 登記之車主為受處分人,且如不以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為 裁罰對象,亦剝奪該繼受取得汽車所有權之人聲明異議之程序 保障權。
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並由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述內容裁罰之事實,固有國道警察局10 0年5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 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於違規當時,前揭車輛 固為異議人所有,然該車輛已於100年4月22日過戶予第三人黃 志平,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1日中監彰字第1001003308號函 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因此,舉發員警於100 年5月10日填製舉發單及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6日為本件裁 決時,異議人已非該車輛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 關仍以異議人為本件吊扣牌照之裁罰對象,於法即有未合,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