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154號
CHDM,100,交聲,1154,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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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佳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佳華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佳華(下稱異議人 )早將車號PM-9412號自小貨車交予吳樟興處理,是吳樟興 賣予朱天麟後由朱天麟駕駛該車而違規,異議人並未駕駛該 車違規,原裁處有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二、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開違規行為之處 罰,專以處罰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 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 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而查異議人所有 車號PM-9412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13時52 分在台74甲線7.1公里處(東外環往南),經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 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 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2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 64-I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 稽,惟訊據證人吳樟興結證稱:異議人委託伊處理車號 PM-9412號自小貨車已有4至6年,而伊業於100年3月21日將 該車出賣並交付予朱天麟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3頁) ,核與異議人所提供之車號PM-9412號自小貨車汽車買賣合 約書上所載內容相符,足徵本件違規舉發時,異議人已非車 號PM-9412號自小貨車實際所有人,亦未占有該車,是異議 人辯稱伊非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並非無據。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然規定:「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對於該條規定之適用,於汽車所有人自行駕車違規而虛 捏謊稱係由他人所為之情形,雖能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 脫法,而以形同法律推定方式收其截堵防漏之效;然而就汽 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且業已於交通異議程序中 釐清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味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 汽車所有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 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 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 所有人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 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 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 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 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 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 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不僅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亦可能造成舉發 機關動輒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規避其本應就何人為 實際違規駕駛人所須負之舉證責任。是以如舉發人係以專處 罰車輛實際駕駛人為要件之法規舉發汽車所有人,然汽車所 有人已於交通異議程序中證明並非違規駕駛人的情形下,即 不得以上開法規予以相繩。從而本件實際違規人並非異議人 已臻明確,縱實際違規人並非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指之人, 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既 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有所從而本件疵,因之本件裁罰,自 屬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 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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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