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嚴秀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8月2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R035528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嚴秀鳳(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晚上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U-990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收費站北向第2車道未繳費, 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寄存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後 ,異議人未於補繳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即100年6月10 日補繳通行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 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在案。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上 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於法應 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誤走ETC車道,並於100年6月28日收到公 路警察局舉發單裁處600元,伊立即繳費。詎料,於同年7月 28日收到員林收費站公文封、高速公路催繳通知單始知應繳 40元通行費,旋即繳納;然伊收受該補繳通知單時已過期, 通知單上所載之地址亦寫錯;伊從頭到尾均不清楚相關法規 ;且走錯路罰600元就很貴,還要繳ETC40元通行費,實屬重 複繳交過站費;又非犯何法條,罰600元,繳完又收到過期 ETC催繳單,裁處3000元,因不服該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訂有明文。又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 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 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 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公路通行費徵 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
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 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 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 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 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 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項、第13項第2小項、第17項 規訂甚明。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 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 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寄存送達亦應向受送 達人之實際住居所為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上開員林收費站而未繳費, 嗣後又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100年7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就此 亦未爭執(見卷附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 明異議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
1.按車輛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營運單位應向高公局 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送達予用路人收受,用路人即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 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 日未繳納者,始得依法舉發等情,業如前述。
2.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已於100年4月21日即遷入彰化縣社頭鄉 舊社村2鄰忠義路729號,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附卷可參。而本件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處理寄送 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業經遠通電收公司以掛 號郵寄異議人之車籍通訊地址即彰化縣社頭鄉○○路753號 ,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0年5月25日日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社頭郵局而為送達,異議人遲至100年7月28日始收受等 情,亦有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 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上開催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無疑。
㈢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
1.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U-9901號自用小客車,向監 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固係彰化縣社頭鄉○○路753號及彰 化縣社頭鄉○○村村○路○段620號,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已於100年4月21日即遷 入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729號,業如前述,且異議 人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異議聲請狀,所 載之聯絡地址均為上開遷移後之戶籍地址。本件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 彰化縣社頭鄉○○路753號」,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 100年7月25日以地址錯誤經彰化中央路郵局改送至彰化縣社 頭鄉○○村○鄰○○路729號,方由異議人收受並依法陳述意 見及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員林收 費站100年7月25日高員訴字第1000001353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7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R035528號)暨送達簽收資料在卷 足憑,是以原處分機關郵寄上開通知單之地址,並非異議人 住所地址「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729號」,異議人 於100年7月25日始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難認已生合法寄存送 達之效力。本件舉發單位郵寄上開通知單之地址既非異議人 當時之住居所,已如前述,復未依法查詢異議人之最新住居 所地址重新送達,即逕認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並函送原處 分機關裁罰,顯見本件違規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3.至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雖訂有明文,惟此一規範目 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得以車籍地 址作為唯一對異議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是以本 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核係應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各項異動,不依規定 申報登記者」之規定處罰之問題,尚不得以異議人怠於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即認本案之舉發通知單可僅 向車籍地送達,而仍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向異議人之實際之住居所送達,方屬合法,附此敘明 。
㈣本件裁決書之效力: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 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 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 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 ,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 案」,上開規定意旨,無非在於汽車所有權人或駕駛人如因 違規遭逕行舉發時,其本質上即無從於違規時得知行為人本 身違規之事實已遭主管機關查處之情,故法令上乃科以舉發 機關之通知義務,以利違規行為人知悉有無違規之事實而選 擇依通知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或依法聲明不服。茲本件舉 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業如前述,異議人即無從知 悉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
2.而查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 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 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 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之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 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 ,實具有決定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 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 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 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 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 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 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 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 、爭執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 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 」,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 機會,則異議人自無「逾應到案日期」之情事,然原處分機 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不依通知單指定日期到案,遽予裁 罰3,000元,即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五、綜上所述,本件補交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 元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異議人雖因送達不合 法,致無法得知應到案日期及處所而陳述意見,惟本院認尚 不能因原處分機關對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不合法之疏誤,而將 此一疏誤轉化成異議人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審酌事由,是應 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程序,再就異議人裁處罰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