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014號
CHDM,100,交聲,1014,201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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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方薇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號、64-I00000000
號、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方薇婷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薇婷( 下稱受處分人 ) 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15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07-W F 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經員警舉發「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彰化縣二林鎮○○路東向 西闖越長青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彰化縣二林 鎮○○路○○路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斗苑路東向西左轉南安路向南行駛)」、「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彰化縣斗苑 路南安路口)」之違規行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45條第3 款、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 元、900 元、27 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 ( 裁決書漏載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 、1 點、3 點、1 點等語,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闖紅燈,未看見員警取締,是受 處分人並無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違反前揭規定者, 記違規點數1 點。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 4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 於應到案日期前,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 受處分人裁罰,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 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 果。況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 ,已逾該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 ,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 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 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 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 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四、經查:本案四件違規事實發生時之駕駛人並非車主即受處分 人方薇婷,而是受處分人方薇婷之阿姨陳沛琪,業據受處分 人方薇婷於本院100 年7 月22日到庭陳明:系爭車輛本雖為 受處分人所買,然從去年已將系爭車輛交給阿姨陳沛琪(即 受處分人父親再娶之配偶)使用,至今均為陳沛琪繼續使用 中等語。另查證人梁世皇警員到庭證述其看見系爭車輛闖紅 燈兩次、逆向違規行駛,及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 情節明確,並證稱:「我追不上那部車子以後,我就先停車 把這部車子的車號寫下來,然後回警局以電腦查詢這部車子 的車籍資料。當天下午及隔天我都有打電話給受處分人,是 她的家人接到,都說會轉告受處分人,但是都沒有下文」等 語,至證人陳沛琪於本院作證時先推稱:我沒有接到電話, 沒有聽說有警察打電話來云云,但梁世皇警員對質時證稱: 「我記得我事後有打電話過去,接電話的人有告訴我,是他 開車的,他也有經過那個路段,但是方向不是我說的方向, 而且他說當時車裡的音樂很大聲」等語,而本院當庭勘驗證



梁世皇警員所錄製之電話錄音光碟結果如下:「警員問受 話者,受話者告訴警員是我申訴的,警員問:你是陳沛琪嗎 ?受話者回答:是,我是陳沛琪,車子是我開的,警員詢問 :有無經過取締的地點,從斗苑路左轉安南路往大城的方向 ,受話者承認:我有經過那邊,但是車子內聲音很大,所以 沒有聽到,並且與警員爭執行走的方向是走向那一邊」。當 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證人陳沛琪見已無可推諉,始坦承:「 這是我跟警員的對話,我認為警員要取締的話,要到我的旁 邊來讓我知道,因為我車內的音響很大聲,我都是在聽舞曲 ,那天我確實是去看病回來,經過那邊,那天我應該是去臺 中」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0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足證 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為證人陳沛琪,而非受處分人,且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借車予證人陳沛琪時已能預見陳 沛琪有此次違規駕駛行為,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應不可歸責於 受處分人,而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沛琪,原處分機關未予 詳查,即遽予裁罰,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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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