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鄭皓霖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斗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因肇事逃逸 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 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 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 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且此次為警攔停 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可徵其酒 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參酌被告自民國97年起迄 今短短4 年內,本次已是第三次犯與駕車安全有關之犯罪, 且本次犯罪時間仍在前次犯罪緩刑期內,及其犯罪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鄭皓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皓霖自民國100年9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南投縣集集鎮某工作地點及在彰化縣北斗鎮東光 里3鄰東興巷9之11號住處,分別飲用保力達飲料、啤酒各1 瓶餘及高粱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SX-389號重型 機車上外出。嗣於100年9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 北斗鎮○○街226巷21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測 得鄭皓霖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皓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