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890號
CHDM,100,交簡,1890,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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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關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記載 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高達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97毫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 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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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